用人单位不得在法律规定情形外随意约定由劳动者承担的违约金

二维码

扫描二维码分享阅读

来源:相城区法院  添加时间:2023年05月15日  阅读量:8

案情简介

  杨某于2020年9月1日入职某科技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其中保密协议约定,杨某须对工程项目、客户名单、采购资料、进货渠道、财务资料、人力资源信息等事项进行保密,保密期限为劳动合同终止后的两年内,杨某未履行保密义务的,如其尚在职,则应接受公司的罚款、降薪、辞退等处罚,如已离职,则应向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2021年11月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因加班工资、工资、赔偿金等事项双方发生争议,杨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期间杨某提交其在职期间微信聊天群中的员工补贴发放记录作为该案的证据。该科技公司认为杨某的行为违反保密协议,遂另行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杨某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裁判结果

  经审理,仲裁委认为,杨某在涉及加班工资、工资、赔偿金等的仲裁案件中所提交的员工补贴发放记录,与该案件争议事项相关联,应认定系履行仲裁举证义务的行为,不宜认为系泄密行为。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约定由劳动者承担除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违约金和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之外的其他违约金,该科技公司要求杨某承担违反保密义务的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仲裁委未支持该科技公司的请求。

案例评析

  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依附于用人单位,处于较弱势地位。用人单位往往会利用其有利条件,与劳动者签订协议,约定各种所谓的劳动者违约情形,使用人单位利益最大化。为了改变这种状况,《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情形仅限于违反服务期约定和违反竞业限制约定,除此之外,用人单位不得约定由劳动者承担的违约金,以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但这也不意味着劳动者不受约束,其亦应遵守诚信原则,对用人单位有勤勉、忠诚义务,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