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重庆某大学人事争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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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重庆高院  添加时间:2023年05月15日  阅读量:8

裁判要旨

  事业单位性质的高校与受聘教师订立人才培养协议约定服务期及违约责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有效,受聘教师违反服务期约定提前离职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受聘教师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应综合考虑高校已经付出的培养成本、已经履行的服务期限、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确定。

基本案情

  张某自2006年7月起入职某大学工作,双方订立聘用合同约定聘期内张某提出辞职、辞聘、调离,或者未经某大学批准离校离岗的,应向某大学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按剩余聘期计算(计算到月),标准为每年3万元。2015年1月,张某与某大学以及某大学传媒艺术学院签订《高端人才项目合同》,约定培养计划支持周期为3年,即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张某在支持周期内应达成培养目标;某大学在计划支持周期内每年给张某3万元生活补贴,并资助6万元科研配套经费和必要工作条件,张某在某大学的服务年限不少于8年;未满服务期,张某申请调离某大学、辞职、辞聘的,应退回已发放经费,按照已发放经费的两倍给某大学支付违约金,并以每年3万元标准向某大学支付未满服务年限补偿金。在《高端人才项目合同》履行期间,某大学共向张某发放生活补贴72000元,未资助科研配套经费。2020年5月,张某通过某大学的培养目标考核,被认定为省部级人才后备人选培养项目支持人选。2020年7月6日,张某向某大学提交辞职调动申请,并于同年7月15日,按约定退还已发放的生活补贴72000元,缴纳服务期未满的违约金144000元、补偿金72500元,某大学向张某出具了解聘证明。之后,张某向重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不属于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张某遂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服务期违约金条款无效,某大学收取的违约金应予全额返还;即使不予返还,也应按照未履行的服务期分摊费用。

法院裁判

  张某与某大学签订的案涉人才培养协议关于服务期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属有效条款;依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有权对过高的违约金进行调整。对于受聘人员返还事业单位实际给付费用的约定,应按服务期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费用予以调整。《高端人才项目合同》约定的服务期为8年,实际履行了5.25年,未履行2.75年,某大学向张某发放生活补贴72000元,张某应当按比例返还生活补贴24750元。对于受聘人员支付事业单位一定金额其他费用的约定,考虑到事业单位实际损失难以量化,应以服务期已履行部分为主要因素、双方过错程度为辅助因素进行调整。鉴于某大学已经给予了张某包括提供工作条件、一定金额生活补贴的支持,张某于2020年5月达成培养目标,本应继续服务至2023年1月,但其却于2020年7月离职,考虑到已经履行的服务期限、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将违约金144000元、补偿金72500元调整为9万元。调整后,张某应当返还生活补贴24750元并承担违约金9万元,某大学实际收取288500元,人民法院遂判决某大学应当退还张某173750元。

  (本案例由市五中法院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