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二维码

扫描二维码分享阅读

来源:安徽高院  添加时间:2023年05月15日  阅读量:8

案情回顾

  2011年3月,翁某入职S公司。2019年7月,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翁某在生产岗位担任管理职务,并签订《保密协议书》。2019年9月11日,双方签订《遵守<保密协议>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承诺书》约定:双方自2019年9月12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翁某承诺离开公司后两年内不得自己使用或披露给第三方、让他人使用公司有关的商业秘密,不得到与S公司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S公司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每月向翁某支付经济补偿;如翁某违反承诺,应向S公司支付违约金。2019年10月至2020年9月期间,翁某多次向S公司提供“在家待业证明”,S公司按约定每月支付补偿金。后S公司发现翁某有在Q公司工作的行为,且Q公司与S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随即停止支付补偿金。S公司以翁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翁某支付违约金并返还补偿金,仲裁委员会支持了S公司的仲裁请求。翁某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本案中,翁某离职前系S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与S公司签订《保密协议书》《遵守<保密协议>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承诺书》,但翁某离职后在竞业限制期间内违反上述协议约定的保密及竞业限制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法院判决翁某支付S公司违约金并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

典型意义

  竞业限制系承担保密义务的劳动者根据约定在离开用人单位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的业务。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是用人单位通过合同的方式对劳动者就业权的合理限制,其目的是防止劳动者泄露在职期间所掌握的用人单位的技术秘密、经营信息等保密事项,是企业保护自身商业秘密的手段。本案裁判对于劳动者离职后信守竞业限制和保密义务有良好的规范指引作用,有利于促进建立公开、公平的竞争环境,减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