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某文化公司与涂某签订《演艺合作协议》,约定双方为合作关系,涂某不属于文化公司的员工,文化公司按照约定的每次演出的报酬和涂某的实际演出场次向其支付演出费用,且不为涂某购买社会保险及提供住房,涂某同时有权接受其他经纪公司邀请,参加一定数量的商业演出。协议签订后涂某一直在文化公司指定的酒吧中担任驻场乐手。在此期间,涂某并不接受文化公司的考勤管理。后涂某申请仲裁,要求文化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因仲裁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涂某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首先,涂某与文化公司之间签订《演艺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双方系合作关系,涂某并非某文化公司员工,公司无需为涂某购买社保及提供住房,因此,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主观合意。其次,文化公司并未对涂某进行打卡、签到等考勤管理,也无证据证明文化公司的规章制度适用于涂某,涂某同时可以从事其他商业演出,因此,涂某主张其与文化公司之间存在人格从属性缺乏事实依据。鉴于文化公司与涂某之间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合意,且双方又不具备劳动关系项下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以及管理与被管理等法律特征,故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
本案看似一件普通的劳动关系确认案件,但实质触发本案的导火索为驻场歌手一方欲解除与公司的《演艺合作协议》,公司起诉驻场歌手承担违约责任,故驻场歌手选择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来对抗可能发生的高昂违约金。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晰了新业态合作模式下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同时也能引导类似合作关系的当事人双方以正确的路径解决纠纷,聚焦协议履行及违约金调整的问题来化解双方矛盾,避免引发其他衍生诉讼,完善行业内部有效治理,促进文创产业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