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在编在岗人员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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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全国律协劳社委  添加时间:2023年05月15日  阅读量:37

案情简介

  魏某2009年5月入职青岛某公司,担任区域经理职位。2018年2月,因公司市场区域调整,原职位不再存在,公司与魏某协商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解除劳动合同。

  2018年9月,魏某向天津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工作费用、半年年终奖、工资收入损失、两年未交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损失、律师费、诉讼费等共计人民币300余万元。

  天津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后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下达仲裁决定书决定终止审理。魏某向天津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移送至青岛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审理中经法院调取证据查明,魏某系天津市某事业单位在编在岗人员,魏某的社会保险一直由该事业单位缴纳。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自签订之日起无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认定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收入损失、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损失的诉讼请求都未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公司支付原告魏某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12日期间工作费用31543.5元;驳回魏某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魏某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驳回魏某的再审申请。魏某不服,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提请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提审认为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维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

入选理由

  本案的难点在于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最高院公报案例确认劳动者与事业单位存在人事关系能够建立双重劳动关系,本案能否做出不同的判决。公报案例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存在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劳动者非因自身原因导致与其他单位的人事关系未正常履行,二是劳动者从其他单位取得的报酬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与本案情况并不相符,不能适用于本案。最终,本案经省检察院抗诉,省高院提审后,仍然驳回了劳动者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