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9年4月,蒋某某到江苏连云港某团外卖利群站从事外卖骑手工作。9月某餐饮公司接手该站点。11月5日,蒋某某注册设立工作室。11月15日,第三人与该工作室签订《项目转包协议》,约定双方系独立民事主体承包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作室为“接活方”,承接某餐饮公司在第三人网络平台上发布的送餐业务。12月6日,某餐饮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平台服务协议》,约定第三人提供网站及APP开放平台,某餐饮公司为“发活方”,系该平台发布“送餐”项目的用户,蒋某某注册的工作室为“接活方”,从事该平台发布的某餐饮公司的送餐业务。
工作过程中,蒋某某按要求身穿“某团外卖”工作服,使用“某团外卖”头盔,按APP订单要求送餐,接受某餐饮公司考勤打卡等管理。报酬由案外人代发,但要标注付款单位系某餐饮公司连云港站。
2020年4月21日,蒋某某驾驶电动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蒋某某提出确认与某餐饮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仲裁委裁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蒋某某不服诉至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双方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依法生效。
入选理由
随着社会的发展,劳动用工形式日趋多样化、新颖化。相对传统劳动争议,该类案件社会关注度较高,挑战性较强,对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影响较大。如对平台企业引导劳动者注册成为个体工商户,发生争议后以劳动关系主体不适格为由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如何进行认定即受到广泛的关注。
本案中,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有关协议,裁定蒋某某与某餐饮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支持了企业的抗辩意见;人民法院则不仅对劳务提供方名称、各方所缔结的协议进行形式性审查,而且根据劳动关系法律特征,从主体资格合法性、人身隶属性、经济依赖性等方面进行实质性审查,查明蒋某某未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承揽外卖业务并对外自主经营,某餐饮公司对蒋某某进行了用工管理,并委托其他平台向蒋某某支付劳动报酬,刺破伪装协议的面纱,准确认定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法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判决对于同类案件的裁审具有较强的指导、借鉴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