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违反忠诚义务解除劳动合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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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全国律协劳社委  添加时间:2023年05月15日  阅读量:5

案情简介

  赵某自2011年4月起入职A公司,先后担任销售总监、副总之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赵某以其母亲和自己名义与公司另两名销售经理的近亲属,在北京及A公司主要客户所在地共同设立了与A公司经营范围类似的B公司,并将A公司正在磋商的业务,利用职务之便以B公司名义与客户签署购销合同赚取利益。2019年5月,A公司以赵某严重失职,营私舞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劳动合同书》第十七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向赵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单方解除了与赵某的劳动合同。

  随后,赵某以A公司未提前一个月通知无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以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代通知金。对此,A公司在诉讼中答辩称,此举系因赵某违反职业道德、保密及忠诚义务和竞业限制,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公司系合法解除,无需支付任何补偿或赔偿。

  法院审理认为,赵某在A公司任职期间设立并担任经营业务相同的竞争企业的股东,利用职务之便损害A公司权益,严重违反了职业道德、保密义务和忠诚义务,同时违反双方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之处,故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入选理由

  诚信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重要内容之一,诚实守信是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必然要求。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发展,劳动者违反职业道德和忠诚义务的行为呈现多样化、隐蔽化,例如本案劳动者利用职务之便经营公司同类的业务。针对此类无法直接对劳动者适用竞业限制条款进行约束的情况,用人单位立足于现代法律体系“诚实信用”这一重要原则,探索性地以劳动者应当遵守忠诚和保密义务为由,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并得到法院支持。体现了司法实践中已将“忠诚义务”作为履行劳动合同的天然义务,以维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竞争权和对劳动者的管理权,保障了民营企业的营商环境以及稳定和谐有序的用工环境。

  本案以劳动者的“忠诚义务”为切入口,深入挖掘诚实信用原则在劳动关系中的深刻含义,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构建诚信精神与社会诚信体系,为“非典型竞业行为”案件的办理提供了新思路和新拓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