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仅因法定代表人个人转账支付工资而否认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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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常州中院  添加时间:2023年05月15日  阅读量:10

裁判要旨

  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其个人账户(银行账户、微信、支付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是当前小微企业经营管理中的常见情形。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仍应审查劳动关系确认的实质要件,不能仅因为工资支付形式系法定代表人个人转账的方式,而否认劳动关系。

简要案情

  张某于2021年5月1日进入某家具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家具公司亦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王某与肖某先后任该家具公司法定代表人。2021年5月至2022年2月期间,王某与肖某每月分别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向劳动者张某转账支付工资,并通过微信安排张某的工作。2022年3月份,张某在装货时受伤。后张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家具公司自2021年5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仲裁委认为,首先,张某与家具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张某从事家具公司驾驶员工作,该工作属于家具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能够证明王某接受公司的劳动管理、服从公司的劳动安排;再者,家具公司的两任法定代表人王某及肖某定期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王某的工资,能够证明家具公司基于张某提供的劳动而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在经济上存在隶属性。因此,虽然张某与家具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亦未为王某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但二者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仲裁委据此裁决确认王某与家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

  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予以判定,即“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其中,劳动关系认定的核心特征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用人单位通过工资发放主体与发放形式的混同和隐匿以规避劳动关系,并不能得到确认。为真正防范用工风险,用人单位还是应当及时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

  (报送单位:常州经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