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在招聘时对应聘者学历有明确要求,但员工入职时隐瞒实情,填写的学历信息与实际不符,其学历达不到招聘单位岗位应具备的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有权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且无须支付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
简要案情
马某于2022年5月27日收到某公司录取通知书,6月15日报到入职,职务PM经理,薪资26000元/月,马某本人填写了《员工入职资料登记表》、签字确认了《不符合录用条件确认书》,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从2022年6月15日起至2022年9月15日止。入职4天后,公司发现马某入职隐瞒实情,入职时填写的学历信息与实际不符,且在学信网上查不到马某的学历信息。公司征求工会意见后随即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马某对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不服,申请仲裁并要求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
仲裁委认为,用人单位在招聘劳动者时,有权了解与岗位入职条件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有如实说明的义务。某公司对于马某应聘的岗位有明确的学历要求,马某在《员工入职资料登记表》上所登记的大专学历信息,经公司在学信网上进行查询,无法核实,且马某亦未能提供与其登记情况相符的学历证书。公司在试用期内公司以马某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典型意义
《劳动合同法》赋予了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特定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自主权,即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用人单位行使上述解除权需把握三个关键因素:一是用人单位在招聘时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对录用条件作出明确说明。这既是履行《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也是保障劳动者知情权的必须。二是解除时间必须在依法约定的试用期内。三是该录用条件确是聘用岗位的重要影响因素。如不符合上述条件,用人单位不能滥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解除劳动合同,否则就可能被认定为违法解除而支付赔偿金。
(报送单位:常州市金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