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劳动者因工致五级伤残,用人单位应安排适当工作或按月发放伤残津贴。用人单位未安排适当工作、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且劳动者未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不能单方解除劳动关系。
简要案情
王某系某机电公司员工。2020年9月,王某左手不慎被机器压伤,经认定构成工伤,伤残等级达五级。2022年3月,机电公司向王某邮寄复工函,要求其三日内至公司接受工作安排。王某回函要求公司告知具体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同年5月,某机电公司以王某长期无故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
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的,按月发放伤残津贴;经本人提出,可解除或终止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本案中,王某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伤残,机电公司要求王某接受工作安排,但未了解王某伤情,亦未与王某协商,在王某明确要求下仍未告知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报酬,机电公司以王某无故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
典型意义
因工致重大伤残劳动者的劳动能力和生活技能已明显下降,在劳动者不主动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提下,只有保留劳动关系并持续获得劳动报酬才能真正保障此类劳动者的劳动权和发展权。劳动者因工致残系为用人单位利益所致,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结合劳动者的身体情况、劳动条件、工资待遇等为重大伤残劳动者安排适当工作,以依法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
(报送单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