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劳动者的职务行为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因此,劳动者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失风险应当归于利益的享有者即用人单位承担。但是,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忠实和勤勉义务,在履职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情况下,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应当与劳动者的过错程度、工资收入水平等相适应。
简要案情
2021年2月沈某到某公司从事出纳工作,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内月工资4000元。2021年4月2日,案外人通过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邮箱告知沈某加入公司高层QQ工作群。2021年4月6日,沈某按照QQ群中“陈某某”要求提供了某公司各行余额明细,而后又按照“陈某某”要求分五次将107万元转入案外人周某某银行账户,后经核实该账户系诈骗账户。当日,沈某发现被骗即打电话报警,后公安机关将该刑事诈骗案立案侦查,目前尚无调查结果。2021年4月7日,某公司与沈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沈某赔偿某公司损失107万元及利息,后沈某仅支付给某公司2万元赔偿款,其余105万元未付。某公司遂要求沈某赔偿损失105万元及利息。
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沈某银行转账的行为系与其出纳工作岗位相关的业务活动,属于职务行为,沈某因履行该职务行为而使某公司遭受的损失也应当由公司承担,某公司与沈某签订的《协议》将其自身损失全部转移给沈某,明显排除劳动者权利,违反公平原则,应属无效,故某公司无权要求沈某按《协议》履行。但沈某明显存在重大过失,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故酌情认定沈某应赔偿某公司损失7万元,扣除已支付的2万元,尚需支付5万元。
典型意义
近年来,犯罪分子利用网络通讯工具冒充公司领导,对公司员工实施诈骗导致公司损失的案件频发。网络诈骗的犯罪分子侵犯了公司财产权,在民事法律关系领域,即第三人侵权。劳动者在履职过程中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用人单位主张赔偿损失的,劳动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范围如何确定,现行劳动法律规范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是,从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忠实和勤勉义务,且《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亦规定了关于用人者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归责原则,即用人单位在被第三人侵权遭受经济损失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因此,在劳动者履职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用人单位损失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不过,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要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与劳动者的过错大小、工资收入水平等相适应,不能一概将损失全部转嫁给劳动者,既要考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各自承担风险的能力,也要兼顾劳动者特殊保护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平衡。
(报送单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