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多次约定/延长试用期,劳动者能要求赔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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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添加时间:2023年03月03日  阅读量:48

〖咨询问题〗

  用人单位多次约定/延长试用期,劳动者能要求赔偿吗?

〖小讼解答〗

  通常来说,用人单位多次约定试用期、擅自延长试用期,劳动者都是可以要求赔偿的,但也存在特殊情形(后文有多个参考案例)。分析如下:

  用人单位多次约定/延长试用期,劳动者能否要求赔偿存在争议,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内容,亦即具体个案中的“多次约定试用期”“延长试用期”是否属于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如果属于,且已实际履行该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则劳动者可以要求支付赔偿金;否则,不能要求支付赔偿金。

  关于赔偿的标准: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试用期满月工资”通俗来说就是转正后的工资。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案例一

  深圳裁判要点: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用人单位第二次约定试用期属违法,应依法支付赔偿金。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4749号民事判决书(裁判日期:2020年08月31日) 摘要:

  宝安法院认为:违法约定试用期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3个月的试用期,但之后被告又延长了2个月试用期,属于第二次约定试用期,违反了上述“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7000元/月×2个月=14000元。

案例二

  深圳裁判要点:离职后重新入职,基于新的劳动关系和资质能力考察需要,约定新的试用期并不违法,无需支付赔偿金。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18895号民事判决书(裁判日期:2019年11月03日) 摘要:

  龙岗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员工离职后又重新入职,能否再次约定试用期,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的规定。首先,原告提交《工伤事故调查报告书》《行政判决书》以证明其系因机器故障导致工伤,并非由其不熟悉机器操作造成。本院认为,原告即使系因机器故障导致受工伤,亦不能证明其在离职两年后仍有能力胜任裱纸机机长的工作。其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针对“同一劳动关系”来说,即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劳动关系终止后,在此建立劳动关系时,已经是一个新的劳动关系。本案原、被告第一次劳动关系是因原告的辞职而终止,双方于2018年8月2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应视为彼此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原告无法证明其离开被告两年期间仍从事裱纸机工作,原告的资质能力是否胜任该岗位需要重新考察,被告有必要对原告进行适用及培训。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被告就全新的劳动合同设立4个月的试用期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

案例三

  中山裁判要点:重新入职约定试用期属违法约定试用期,应依法支付赔偿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申12712号民事裁定书(裁判日期:2019年01月30日) 摘要:

  广东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博一公司是否应向王宗贵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21日及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9月19日期间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3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王宗贵第一次入职博一公司时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并约定试用期为2016年10月17日至2017年4月16日,该约定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王宗贵请求博一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21日期间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王宗贵于2017年6月1日重新入职博一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博一公司的这一行为属于违法约定试用期,二审判决结合王宗贵试用期满后工资标准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计算出博一公司应向王宗贵支付的赔偿金9180元正确。另,王宗贵于再审申请阶段提出要求博一公司支付全勤奖的诉请,在劳动仲裁阶段及一审起诉中均未提及,本院在此不予审查。

案例四

  深圳裁判要点:用人单位同意职工的延期转正申请,不一定是延长试用期,不一定是用人单位违法约定试用期,无需支付赔偿金。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13506号民事判决书(裁判日期:2018年10月15日) 摘要:

  深圳中院认为:关于林娟上诉主张三三得玖公司支付超过法定试用期期间的赔偿金10100元(2016年9月1日至10月18日)的上诉请求。林娟主张于2016年3月1日入职三三得玖公司,双方签订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岗位为业务员,试用期6个月。试用期满前的2016年8月26日,林娟向三三得玖公司提交了《延期转正情况说明》,内容为:尊敬的领导,我是深圳办的林娟,于2016年3月1日成为公司的员工之一,现试用期即将到期,申请延期转正…,缓冲期为一个月,本人承诺9月份内完成10万的指标任务,同时9月薪资调整为5000元整,待任务完成后再补齐发放,如未完成任务则自动提出离职。结尾处三三得玖公司签注:同意延期。林娟据此主张三三得玖公司支付超过法定试用期期间的赔偿金10100元。三三得玖公司则主张该约定系因林娟未能完成销售指标,不符合试用期的约定,林娟要求公司再给其一次机会;该约定系延长一个月的合同期,并非延长试用期,且责任不在三三得玖公司,三三得玖公司无须支付超过法定试用期期间的赔偿金。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林娟与三三得玖公司均确认的《延期转正情况说明》,其内容系指向延期转正,并写明达至销售目标前降低工资标准,并未显示延长试用期的内容。根据本案事实及《延期转正情况说明》,三三得玖公司主张该约定系因林娟未能完成销售指标,不符合试用期的约定,林娟要求公司再给其一次机会,该约定系延长一个月的合同期,并非延长试用期较为合符客观实际。申请延期转正系林娟提出,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关于“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规定。综上,林娟主张超过法定试用期期间的赔偿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五

  深圳裁判要点:经劳动者同意延长试用期违法,应补违法延长试用期工资差额,无需支付赔偿金。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19382号民事判决书(裁判日期:2016年03月13日) 摘要:

  深圳中院认为:关于试用期工资及相关赔偿金,夏林于2013年10月28日入职中兴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夏林主张《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中兴公司又非法延长试用期三个月。中兴公司则主张,试用期延长系双方形成的合意,并提交有夏林签名《关于延长试用期的申请》,该申请注明“本人向公司申请延长本人试用期至2014年4月28日,并保证此延长期间内(3个月)达到如下工作绩效目标……”。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同一用人单位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故夏林与中兴公司约定试用期延长三个月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工资标准,中兴公司应补足夏林违法延长试用期工资差额4680元[(7800元-6240元)×3个月]。鉴于本次延长试用期是双方约定,非用人单位所迫,夏林主张相关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六

  深圳裁判要点:用人单位在法定的最长试用期内与劳动者延长试用期,劳动者同意或者没有异议的,不应认定为违法约定试用期,无需支付赔偿金。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599号民事判决书(裁判日期:2015年06月04日) 摘要:

  深圳中院认为:东北城公司延长刘东轩的试用期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有关“…劳动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为三年,故双方劳动合同可以约定的试工期为三至六个月。本案中,东北城公司与刘东轩在合同中先约定试用期为二个月,在试用期结束后,东北城提出将试用期再延长一个月至2014年5月6日,刘东轩当时未提出异议,而是于2014年9月3日申请劳动仲裁时才主张东北城公司违法约定试用期。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有关“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的规定,应理解为禁止用人单位利用约定两次以上试用期的形式以规避该条第一款有关最长试用期的规定,而本案中,东北城公司在法定的最长试用期内与刘东轩延长试用期一个月,不应认定为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据此,东北城公司延长刘东轩的试用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刘东轩要求东北城公司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依据不足,原审驳回其相关诉请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