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用工争议应通过处理劳动争议有关规定解决,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解决范围,亦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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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劳动仲裁与诉讼  添加时间:2023年01月14日  阅读量:8

【案例索引】

  刘庆友诉哈尔滨市人社局、张凤全工伤认定案【(2019)黑行申618号】

【裁判要旨】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的,该单位职工应通过一次性赔偿方式取得伤残赔偿,若有争议应通过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解决,而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解决范围,亦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同时该条款规定以上情形若有争议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龙宇货站于2017年7月18日注销工商登记,已不具备用人单位的资格,刘庆友于2018年1月15日向哈尔滨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

  第六十六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黑行申6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庆友,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刘立新,黑龙江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焕,黑龙江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425号。

  法定代表人郑喆,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森,该局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陈哲,该局主任科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张凤全,男,195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再审申请人刘庆友因诉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哈尔滨市人社局)、张凤全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行终7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并于2019年11月18日对再审申请人刘庆友的委托代理人刘立新、王焕,哈尔滨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森进行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17年7月18日,哈尔滨市道外区龙宇货物代收服务站(下称龙宇货站)注销工商登记。2017年9月13日,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104民初3293号民事判决,认定刘庆友与龙宇货站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月15日,刘庆友向哈尔滨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该表工作单位处为龙宇货站。2018年1月29日,哈尔滨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刘庆友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不予受理决定,责令哈尔滨市人社局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即在用人单位撤销工商登记后,获得的是一次性赔偿,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刘庆友向哈尔滨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时,龙宇货站已注销工商登记。龙宇货站注销后,在法律上已无主体资格。哈尔滨市人社局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刘庆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庆友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六十六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根据上述规定,龙宇货站于2017年7月18日注销工商登记,已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哈尔滨市人社局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决定对刘庆友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庆友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适用非法用工的情形,本案中,刘庆友于2015年10月13日在工作中受伤,龙宇货站于2017年7月18日注销工商登记,在受伤时属于合法用工主体,不应适用本条规定。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本案中,龙宇货站为个体工商户,单位注销后,应当以张凤全个人财产承担责任。

  哈尔滨市人社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主要理由:1.为保护职工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尤其是用人单位承担举证的情况下,人社局向用人单位核实相关情况是工伤认定的必经程序。本案中,刘庆友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用人单位已不具备主体资格,因此,在主体的确认及后续的调查中,已无法履行保护双方权益的程序,无法作出工伤认定。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主体丧失的情况下,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因此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根据上述规定,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的,该单位职工应通过一次性赔偿方式取得伤残赔偿,若有争议应通过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解决,而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解决范围,亦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同时该条款规定以上情形若有争议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龙宇货站于2017年7月18日注销工商登记,已不具备用人单位的资格,刘庆友于2018年1月15日向哈尔滨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刘庆友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刘庆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庆友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鹏 跃

审判员 顾 栩 菲

审判员  皇甫延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任 夫 亮

书记员   吴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