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搬迁未对劳动者造成实质影响的,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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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添加时间:2023年01月14日  阅读量:7

【基本案情】

  苏州某电脑配件公司因原厂址被当地政府回购,需要搬迁至相距五公里左右的新厂址。为此,2021 年 4 月至5月份期间,电脑配件公司多次发布通知,通知职工公司搬迁新址(距原厂址驾车距离5公里左右),并向职工提供上下班接送车辆,保留职工原工作岗位并加薪。2020年6月,电脑配件公司管理人员、法律顾问等一再与职工进行沟通解释,并再次发布通知告知职工老厂区闭园事宜,要求职工至新厂区工作。陈某系该电脑配件公司职工,其认为公司单方面要求其至新厂址工作,在未与其协商一致的情形下关闭老厂区,导致其无法正常上班,故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补偿金。电脑配件公司收到上述函件后回函,如三天内回岗,仍可延续劳动关系。但陈某在接到上述函件仍未至新厂址工作。后陈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主张经济补偿金,并最终诉至吴中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电脑配件公司新老厂址之间虽具有一定距离,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劳动者上下班的路途时间,但上述两个地址同属于苏州城区,相距仅5公里左右,该距离在一般人能够接受范围之内,且公司在搬迁过程中承诺提供班车帮助交通不便的职工至新厂区工作,并给予搬迁职工薪资补贴(包含交通补贴),为职工提供免费厂车接送服务。因此,电脑配件公司的搬迁行为并未对职工生活造成实质的损害和影响,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仍可继续履行,陈某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陈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企业整体搬迁应根据企业搬迁的远近、用人单位是否提供交通工具、是否对上下班时间进行调整、是否给予交通补贴及该工作地点的变更是否给劳动者的工作、生活各方面带来实质性的不利等进行综合判断。一般而言,如企业搬迁地址属于同城区域,公共交通可以到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中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劳动者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小微企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生力军,是扩大就业、改善民生、促进创业创新的重要力量。吴中法院正确把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 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和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助力中小微企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精神,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通过在劳动审判中依法公正裁判,倾听中小微企业合法合理诉求,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做好“六稳”“六保”工作,积极助力稳企复产,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