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不得利用“阴阳合同”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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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添加时间:2023年01月14日  阅读量:12

【基本案情】

  崔某于2017年 12月入职某科技公司,后被安排至该科技公司子公司某制造公司工作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与制造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21年3月31日上午,崔某与制造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办理离职手续并签订《协商解除合同协议书》,明确经济补偿金、工资结算等内容。当日下午,制造公司人事以协议需提交总部为由要求崔某重返公司再行签订《协商解除合同协议书》,微信强调金额不变。崔某返回制造公司再次在《协商解除合同协议书》上签名。2021年4月6日,崔某办理失业登记时发现重新签订的协议将经济补偿金8400元/月写成了8400元,遂向制造公司提出异议。2021年4月26日,制造公司仅向崔某支付经济补偿金8400元并拒绝沟通,该案最终诉至吴中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不能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若存在重大误解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公司手持协议显示双方约定经济补偿金8400元,但崔某离职前月薪8759.16元,依据相关规定可获得的经济补偿金远高于协议所载的8400元,结合双方第二份协议签订的过程,崔某自述重新签订时未仔细核对,用人单位所载的经济补偿金金额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认定。综上,法院认定崔某经济补偿金应以8400元/月为标准计算,最终判决公司应向崔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21000元。

【典型意义】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应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在上述协议签订过程中,用人单位不得利用其优势地位,利用劳动者的信任,刻意误导劳动者签订 “阴阳”协议,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该案例提醒劳动者,在签订涉及自身重大利益的协议时,需仔细核对、谨慎处理,不要轻信口头承诺,必要时拍照、复印存证,同时也提醒用人单位恪守诚信原则,依法依规用工和处理与劳动者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