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年会游戏环节受伤,是工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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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劳动仲裁与诉讼  添加时间:2023年01月14日  阅读量:1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03行终3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L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G

  上诉人L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公司)因诉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朝阳区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行初2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G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9月21日,朝阳区人社局作出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T03666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决定书》),认定2018年2月11日上午公司举办年会,G在游戏环节,不慎与同事相撞致鼻子受伤,当时未及时就医,后由于病情加重,自行前往北京协和医院就诊,经诊断为:鼻外伤,鼻骨骨折。G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L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朝阳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L公司的注册地位于朝阳区。2018年7月24日,G向朝阳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书》等材料,要求对其于2018年2月11日在L公司举办的年会上遭受的鼻骨骨折的伤害认定为工伤。上述材料中载明,G和L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G于2018年3月18日到北京市仁和医院就诊,陈述1个月前被人撞伤鼻部致外伤;2018年3月21日,北京协和医院向L公司出具《证明书》,载明的伤害为鼻外伤、鼻骨骨折。当日,朝阳区人社局对G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了G的工伤认定申请。

  2018年8月17日,朝阳区人社局向L公司出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L公司如认为G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2018年8月28日,L公司向朝阳区人社局提交说明、《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明材料。2018年9月4日,朝阳区人社局对G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笔录中记载G陈述,其在公司年会上担任主持,在游戏环节被胡某撞伤鼻子,因觉得伤情不太严重,未去医院接受治疗,春节假期期间伤情加重,假期结束后才去医院接受了治疗。2018年9月6日,L公司向朝阳区人社局提交胡某署名的《情况说明》、L公司的考勤记录等材料。当日,朝阳区人社局对L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笔录中记载崔某陈述,公司员工未看到G被撞,胡某亦否认撞伤了G。2018年9月13日,朝阳区人社局对胡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笔录中记载胡某陈述,春节假期后G找其陈述年会时被其撞伤,其否认撞伤了G。

  2018年9月21日,朝阳区人社局再次对G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当日,G向朝阳区人社局提交了三份录音记录。其中,G主张其和胡某的录音中,另一方承认撞伤了G;G主张其和崔某的录音中,另一方对胡某撞伤G的陈述未提出异议。当日,朝阳区人社局作出《工伤决定书》,对G遭受的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L公司不服,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L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朝阳区,朝阳区人社局作为朝阳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G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决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2018年2月11日,G在L公司组织的年会上担任主持人,年会上组织了游戏项目,G遭受了鼻外伤、鼻骨骨折伤害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该伤害是否在上述游戏过程中造成一节,现有G的陈述、涉嫌撞伤G的胡某的陈述、G提供的录音等证据。因胡某系L公司员工,又与撞伤一事具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之于G的陈述并不具有优势性。同时,L公司对G提供的录音又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在上述情况下,朝阳区人社局认定L公司未尽到举证责任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朝阳区人社局根据上述推定的事实,认定G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工伤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朝阳区人社局在接到G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受理、调查取证、作出决定并送达等程序,其履行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L公司的诉讼请求。

  L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工伤决定书》认定错误,与事实情况不符。G所受伤害并非是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朝阳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

  朝阳区人社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L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工伤决定书》;2.《说明》。L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朝阳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错误。

  朝阳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一)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证明G于2018年7月24日向朝阳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G的身份信息;3.L公司企业信息查询,证明朝阳区人社局具有工伤认定的管辖权;4.北京市仁和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协和医院《证明书》、北京市仁和医院《门诊病历》、北京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北京市仁和医院《CT诊断报告书》,证明G受伤后就医治疗情况;5.《劳动合同书》,证明L公司和G之间的劳动关系;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18年7月24日朝阳区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送达;7.《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明朝阳区人社局通过邮寄方式送达L公司,告知L公司的举证义务;8.《营业执照》复印件;9.2018年8月23日L公司出具的《说明》;10.2018年8月28日孔某、谬某、崔某出具的《证明》;11.2018年8月31日胡某出具的《情况说明》;12.2018年8月31日L公司出具的说明;13.2018年9月6日L公司提交的G的考勤记录。证据8-13证明L公司否认G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但其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否定的效力;14.2018年9月4日朝阳区人社局对G的《调查笔录》,证明2018年2月11日,G参加公司举办的年会并受伤;15.2018年9月6日朝阳区人社局对崔某的《调查笔录》,证明G在3月18日向其请假看病;16.2018年9月13日朝阳区人社局对胡某某(曾用名胡某)的《调查笔录》、介绍信、胡某某(曾用名胡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明胡某参加了2018年2月11日L公司举办年会,过了春节之后G找胡某,陈述被其撞伤的事情;17.2018年9月21日朝阳区人社局对G的《调查笔录》,证明G过年回单位后才向单位陈述受伤的情况;18.2018年9月21日G向朝阳区人社局提交录音三份,证明G在年会的时候被撞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19.《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EMS快递单及邮件查询,证明2018年9月21日朝阳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

  (二)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工伤保险条例》;3.《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4.《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朝阳区人社局以上述依据说明其适用法律正确。

  G未在指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1.对L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系被诉行政行为,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证据2不具否定被诉《工伤决定书》合法性的证明效力,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朝阳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接到G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审查、作出决定并进行送达的情况,一审法院均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和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以上行政法规及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朝阳人社局作为L公司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其辖区内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处理。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2018年2月11日,G在L公司组织的年会上担任主持人,在年会上组织的游戏项目,G遭受鼻外伤、鼻骨骨折伤害的事实。朝阳区人社局依法履行受理、调查、送达等程序,依据上述事实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G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工伤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L公司认为G所受伤害并非工伤,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L公司的上述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L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L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L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志刚

  审 判 员 胡兰芳

  审 判 员 冯秋丽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武 宁

  书 记 员 孙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