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讨论问题」
实践中,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的情形并不少见,比如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人认定工伤的。很多时候,劳动者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已经从侵权人处获得误工费赔偿的,会再以工伤为由向用人单位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而用人单位主张侵权人已向劳动者赔偿误工费,自己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人民法院现在主流观点是不予支持。也就是劳动者在获得误工费后,还可以获得停工留薪期工资。
如果劳动者先行享受了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能否还能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获得误工费赔偿吗?
「案例检索」
不予支持的案例: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民申419号——对詹爱金因本起交通事故首次主张误工费损失,(2016)闽0902民初2623号生效判决认定其误工费为15902元(2350元/月÷30天X203天);后詹爱金又因本起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在相关劳动争议纠纷中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2017)闽09民终1899号生效判决认定其停工留薪期(2016年1月24日至2016年11月2日)工资为17773.6元(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2243.17元X9个月+2243.17元/月÷21.75天X8天-已支付的工资3240元)。现詹爱金在本案中再次起诉主张住院200天的误工费15667元(2350元/月÷30天X200天,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12月30日住院196天,2018年1月3日至2018年1月7日住院4天),该主张与(2016)闽0902民初2623号生效判决认定的误工时间存在重合,且詹爱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支付至2016年11月2日,故本案一二审判决认为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11月2日期间詹爱金不存在误工损失,未支持该期间误工费,并无不当。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申13659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李桂芬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问题。……李桂珍二审提交的穗番劳人仲案字(2018)第5119号仲裁裁决书查明,李桂芬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658.33元,其已收到用人单位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0500元。按每月工资3658.33元计算,李桂芬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费为23413.31元。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扣除上述10500元后,一审判决支持的误工费13440元已经超过李桂芬还可获得的误工费损失数额,并无不当。
予以支持的案例: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4民终6354号——本院认为,虽然顾鹏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由其所在单位一次性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共计110000元,但因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工伤职工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因此,对保险公司关于顾鹏的误工费损失不能重复得到赔偿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顾鹏主张误工费损失,其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误工费并无不当,保险公司关于对误工费不予认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2民终3917号——本院认为:对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工伤职工可以就“医疗费用”之外的权益重复主张。本案中,邹美杰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认定为工伤,故虽在事故发生后邹美杰的工作单位向其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但这并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邹美杰仍可向侵权人主张误工费。一审法院根据误工期以及邹美杰的工资收入水平,认定误工费为34525元并无不当。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以邹美杰已被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主张其不应支付误工费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律师分析」
上述判决观点分歧来源,在于对停工留薪期工资和误工费能否兼得?
如果认为两者均是对劳动者遭受伤害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的补偿,根据财产损失损失填平原则,二者不应重复赔偿。
而现在越来越多的观点认为:一方面,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工伤职工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赔偿二者性质不同,前者属公法领域,基于社保法律关系发生,后者属私法领域,基于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不宜相互替代,即停工留薪期工资和误工费劳动者可以兼得。
工伤保险制度目的是保障职工在因工受伤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保障的权利,并无分散侵权人侵权责任的功能。侵权行为人并不能因被侵权人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而减免自己的侵权赔偿责任,否则无异于侵权人将自己的侵权责任转嫁给了工伤职工的用人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