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场中确定构成性骚扰时,应查明行为与性有关且违背他人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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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沈某性骚扰损害责任纠纷上诉案
来源:上海一中院  添加时间:2022年12月23日  阅读量:22

基本案情

  沈某于2021年3月8日入职S公司,工作职位为董事长综合秘书,主要内容包括为张某安排工作行程、协助照料张某日常生活等。工作期间,公司安排沈某等秘书及司机、厨师等工作人员与张某共同住宿在某居所。2021年3月31日,S公司解除与沈某的劳动合同和劳动关系。沈某称在任职期间遭受到张某的性骚扰,沈某系因其未满足张某的要求而被辞退。沈某提供音频及视频材料,诉至法院要求张某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以及律师费。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对于沈某具有明显的性挑逗行为,沈某已经产生了紧张、害怕等不良心理反应。张某作为已婚男性以及沈某的领导,应在预防、控制性骚扰中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张某对沈某的言语显然超出了对“追求异性”的社会一般认识,故认定张某构成性骚扰,判令张某向沈某书面赔礼道歉、赔偿律师费。张某不服,遂提起上诉。

  上海一中院认为,音频及视频材料显示,张某对沈某的言语具有明显的性挑逗性质,内容与性有关,且造成沈某产生抗拒的不良心理反应,应认定张某对沈某使用性挑逗语言的行为构成性骚扰。一审法院从张某实施言语挑逗行为方式、内容与性有关、针对沈某且违背他人意愿等方面据以认定张某构成性骚扰,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示

  我国倡导文明、和谐、平等、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同事之间互帮互助、互相尊重是良好职场风气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每个人均有免于遭受性骚扰的权利。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的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