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疫情原因取消录用,劳动者能否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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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劳动法江湖  添加时间:2022年05月23日  阅读量:11

  疫情期间劳动者收到用人单位入职通知后,却被通知取消录用,此时劳动者能否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呢?

案情简介

  2019年12月,沈某进入某公司面试,且在2019年12月11日收到电子邮件,附件为盖有公司公章的入职通知书,要求沈某于2020年2月3日至公司报到。沈某电子邮件回复会准时报到。

  2019年12月底,沈某向原单位申请离职,并于2020年1月31日正式从原单位离职。

  2020年2月22日,公司微信告知沈某:“受突发疫情影响,我企业暂停你所应聘的岗位,若有其它合适招聘岗位,请另行应聘。”

  2020年3月18日,沈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认为因公司原因导致沈某失业在家多月,且申请不到失业金,要求公司对其造成的损失支付赔偿金,经仲裁后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应否赔偿沈某的损失以及沈某的损失如何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民法典》第五百条)

  本案中,公司向沈某发出入职通知书的电子邮件中载明岗位、薪资构成、试用期、报到时间等具体确定的内容,并表明沈某需在2019年12月19日(含)之前通过邮件回复答复是否接受,逾期视为不接受。沈某于当日通过邮件回复称2020年2月3日准时报到。

  因此,该附件为入职通知书的电子邮件的性质是公司向沈某发出要约,希望与公司订立正式的劳动合同,具有劳动关系预约合同的性质,具备独立的法律效力。入职通知书的电子邮件内容作为要约经沈某承诺后即成立,公司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沈某回复表示接受并基于合理信赖认为其可以入职公司公司处,故从原单位离开。

  因疫情原因,公司通知沈某取消录用,该行为属于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缔约过失行为。公司决定取消录用沈某,系为规避疫情原因带来的经营风险而缩减经营成本所致。因公司的缔约过失行为,导致沈某还需另谋职业,客观上给沈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沈某并未实际向公司提供劳动,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故本院参照行业标准、时间、就业环境、疫情等因素酌情确定沈某的损失为10000元。

  (2020)苏0581民初279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