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鲍某于2010年3月10日入职某酒店担任人事部经理。2018年7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9年8月鲍某工资标准变更为5000元,鲍某同意。因疫情原因,酒店于2020年2月1日停业,于5月1日复工。5月至6月酒店仍让鲍某不要上班,期间酒店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鲍某工资,鲍某同意。7月2日酒店与鲍某就新工作岗位及薪酬沟通未达成一致,7月21日,鲍某向酒店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次日酒店签收邮件。2020年1月至6月鲍某工资统计表显示应发工资:1月5000元、2月1616元、3月1414元、4月1414元、5月2020元、6月1414元。鲍某申请仲裁,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鲍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酒店支付2020年1月至6月工资差额。法院判决:某酒店向鲍某支付2月、3月、4月、6月工资差额。
【法官点评】
劳动关系是一种从属性的不对等关系,不同于民事关系是两个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因此,劳动法未引入不可抗力免责条款。如果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而免责,则会直接影响劳动者生存权。劳动报酬是劳动者赖以生存的经济来源,即使出现不可抗力,劳动者的该项权益仍需予以维护。企业因疫情原因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员工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经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并取得同意,企业可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
本案中,某酒店于2020年2月1日停业,于5月1日复工,鲍某2月前工资标准为5000元,2月的工资仍应按5000元标准支付。2020年3月至4月的工资,以我市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的80%应为1616元。2020年5月酒店复工后,酒店未提供证据证明因鲍某原因未上班,仍需向鲍某支付工资,鲍某认可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酒店应按2020元标准发放5月、6月工资,酒店还应补足6月工资。
一审法院: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