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怀孕女职工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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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淮安市人社局  添加时间:2022年05月20日  阅读量:10

案情简介

  梁某于2018年3月入职某租赁公司,2018年8月入职某贸易公司,2019年4月入职某孵化器公司。三家公司是关联企业,在同一地点经营,梁某先后在三家公司担任会计。2019年9月30日,某孵化器公司在已知梁某怀孕的情况下向其出具了一份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载明因公司项目调整,决定与梁某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11月25日,梁某入冃于昭县中医院进行剖宫产分娩手术,2019年12月1日出院。梁某于2019年12月27日向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孵化器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200元。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梁某的仲裁请求。

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孵化器公司以公司项目调整为由单方解除孕期女职工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违法。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即用人单位不得以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企业经营方式调整等原因单方解除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的劳动合同。

  本案中,某孵化器公司以“公司项目调整”为由与处于孕期的梁某解除劳动合同,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某孵化器公司应当向梁某支付赔偿金。

典型意义

  宪法赋予女职工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各个方面享有同男职工平等的权利。只有保护好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才能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但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忽视女职工合法权益的现象仍然存在。女职工在工作的同时,也肩负了生育及照顾家庭的重任,加之她们在身体结构和生理上与男职工有很大差别,社会给予女职工以特殊保护就显得更加重要。落实好《劳动合同法》、《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尊重女职工、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能够使得女职工平衡兼顾工作和家庭,亦有利于提高生育意愿,保障“三孩”政策的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