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王某于2018年3月13日到某环保公司工作,具体工作内容为在B2B平台上发布产品,回复客户邮件,后又增加外贸跟单等工作内容。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王某二年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如违约,应承担违约金20000元人民币。
2019年4月初,王某从公司离职。后于2019年8月底开始进入同行业的其他公司工作,同时在网络平台上使用原公司的产品图宣传,并与原公司的客户保持联系。
公司在王某离职后未向其发放过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双方也没有约定王某离职后公司支付其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数额。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王某的工资为2500元/月,但公司每月实际支付王某的工资为3000元,公司辩称其中500元/月为预先发放的离职后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仲裁请求
公司要求王某承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
争议焦点
公司所称每月多发500元/月能否代替离职后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王某是否需要承担违约金?
处理结果
对公司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要明确三个问题:
首先,王某是否可以作为竞业限制的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在本案中,王某为公司的销售人员,在工作中接触客户和销售的信息资料,此岗位虽非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但亦负有保密义务,需要承担保密责任,因此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由王某承担保密和竞业限制义务,并无不当。
其次,在竞业限制约定中员工及单位需承担何种义务?《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因此本案中公司需要按规定支付王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然后王某承担竞业限制义务。
最后,公司主张在每月发放的工资中含500元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是否成立,王某是否需要承担违约金?本案中,虽然公司主张在平时支付给王某的工资中含每月500元的经济补偿,但公司在发放的银行记录中标注的款项性质均为工资,且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此500元为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另一方面,即使公司已经每月支付王某500元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但该补偿金额低于法定标准,因为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对处于竞业限制期限内的离职劳动者应当按月给予经济补偿,月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公司在劳动合同解除后超过合理的期限内仍未补足规定的金额,所以竞业限制条款对王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公司主张王某承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启示与思考
首先,即使竞业限制协议中未对经济补偿数额进行约定也不影响竞业限制本身的效力。
其次,实践中,如企业未与劳动者就竞业限制补偿的数额进行约定,可以分以下两种情况来处理:
一是双方当事人就经济补偿的标准、支付形式等再次进行协商,达成一致的,即为补充约定,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
二是当事人因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数额等发生争议的,可按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应当按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确认的标准及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应当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放弃对剩余期限竞业限制要求的,应当按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确认的标准支付已经履行部分的经济补偿金。
最后,劳动者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标准一般按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计算,但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