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自带生产工具就不是劳动关系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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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无锡人社局  添加时间:2022年05月20日  阅读量:23

案情简介

  王某于2019年3月15日自带两台数控车床到某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约定:王某负责操作其自带的两台数控车床从事零件加工工作,公司每月支付王某10000元。2019年4月10日,王某在车间工作时左手小指不慎被机器扯断,申请工伤认定时,因公司对劳动关系提出异议被中止。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主张王某系自带机器,承揽公司的业务,公司每月支付给王某的报酬中包含了机器租金和劳务报酬。王某的手系被其自有机器所伤,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直至2019年9月份,公司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双方才建立劳动关系。

  仲裁请求

  确认双方于2019年4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

  争议焦点

  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处理结果

  确认双方于2019年4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评析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王某和公司均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王某所从事的工作亦是公司业务组成部分。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公司给王某安排工作,平时上下班对王某进行考勤,按月支付王某劳动报酬,上述情形均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求。机械公司主张双方系承揽关系,但是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实际用工不符合承揽关系的构成要件。王某自带机器到公司工作,并不足以推翻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王某自2019年3月15日进入公司工作,故仲裁委确认双方于2019年4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

  启示与思考

  劳动关系是一种兼具人身和财产属性的特殊关系,劳动者的人身和经济均在一定程度上依附于用人单位。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关系。两者区分的关键即在于主体双方是否有从属关系,劳动者(或承揽人)是否在工作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工作安排。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只要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即履行合同义务,承揽人如何安排工作进度、人手,定作人不加干涉;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安排、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均有具体的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指挥监督下提供劳动。虽然在劳动关系中,通常由用人单位提供工作场所和生产工具,但是这一要素并不是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关键。我们仍然要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内是否具有一定的支配和管理权,双方是否存在人身和经济的从属性来判断,劳动者自带生产工具并不能推翻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