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控制人与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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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某与某科技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来源: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添加时间:2022年05月20日  阅读量:9

  【基本案情】

  某科技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苏某,投资者为苏某和林某。区某于2021年2月24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其与该公司于2021年2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该公司与另一制品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驳回区某全部仲裁请求,区某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另,2021年7月27日,本院另案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某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被告某科技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了管理人。

  【裁判结果】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虽然双方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但区某确认其是某科技公司的实际管理人,即区某并不受公司劳动管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中的人身依附性和隶属性。2.区某确认其提交的劳动合同是与行政人员签订,而区某是实际管理人,拥有使用公章的权限,故仅从该合同无法证实双方达成了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并建立了劳动关系。3.虽然区某先后在另制品厂、另制品公司参加了社会保险,且区某主张相应社会保险费用是由某科技公司承担,但区某是该制品厂的投资人,是该制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某科技公司的实际管理人,故社会保险参保和缴费情况不能证实区某主张的劳动关系。4.虽然某科技公司在2021年1月12日之前使用申某账户向员工发放工资,且该账户在2015年12月19日至2017年6月24日期间有向区某支付过6251元至19630元数额不等的款项,但某科技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方始成立,且并无任何证据可以佐证该些款项的性质和计算方式,区某在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0月25日期间亦有向该账户存入17400元至303326元不等的款项,结合区某是该公司实际管理人的事实,该银行款项往来并不能证明是某科技公司支付给区某的工资,故不能以此印证区某所主张的劳动关系。5.区某主张之后对公司高管是在该人所收货款中抵扣该人的支出款项及工资。但区某提交的证据显示相应审批人即为区某,且并不能证明所记载的区某工资数额及抵扣情况属实,亦不能证明某科技公司有确认应向区某计付劳动报酬或实际支付过劳动报酬,反而显示在2019年4月通过银行转账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明确支付过12月工资的事实。综上,本院对区某主张与某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予采纳。

  【典型意义】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既涉及到股东、实际控制人个人合法权益的维护,更关系到公司财产、其他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认定和维护,尤其对于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公司,更是存在重大影响,因此,应从各个细节入手,查明事实、慎重分析、合法合理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