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关系相对强势方,通知劳动者应穷尽送达方式,因用人单位疏忽导致通知未送达的,不应由劳动者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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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江宁区人民法院  添加时间:2022年05月20日  阅读量:8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停薪留职期结束,且双方未就此后劳动关系的履行状态进行约定,用人单位若要求劳动者返岗上班应当穷尽途径履行告知义务,并与符合条件的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通知途径的穷尽,不应只体现在形式上,还应表现在内容上。用人单位遗漏劳动者最重要联系方式导致意思表示无法有效送达,造成劳动者未能按时返岗,后以劳动者未返岗存在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属违法解除。

  基本案情

  于某于2000年入职某公司,自2014年7月开始停薪留职,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至2018年11月30日,约定于某停薪留职期限至上述日期,期满后再行商议。2018年12月25日,某公司通过顺丰速运向于某邮寄通知函,要求于某于12月29日前回公司报到,否则将按规章制度处理。快递面单载明于某姓名、住址,但未填写电话,但于某身处外地故未收到。2018年12月30日,某公司在报纸上刊登通知,载明于某停薪留职协议已到期,要求于某速回公司上班。2019年2月15日,某公司发出解约公告,载明于某停薪留职协议到期后未能返岗上班,并根据公司规定与于某解除劳动合同。某公司将解约公告向于某邮寄被退回后于公司墙上张贴。于某之后前往某公司处领取了解约公告,但认为系违法解除,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

  法院裁判

  江宁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于某与某公司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于2018年11月30日到期后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件,某公司应当及时与于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某公司虽于2018年12月25日起通过邮寄、登报通知方式通知于顺章返岗上班,但未及时通过于某一直正常使用的电话沟通返岗事宜,未能尽到全面通知义务,在此基础上以于某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依据不足,解除不当,应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