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基于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或因劳动者个人能力、工作态度等因素和调整后的岗位为劳动者能力所能胜任,调岗后工资待遇等劳动条件方面无不利变更的两项原则,需要调整劳动者的岗位,在一定程度上是行使经营自主权的体现。劳动者应服从单位安排,未按期到岗视为旷工,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顾某于2006年11月入职某公司,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至2021年2月28日,约定顾某在人力资源部从事管理工作。某公司因原工会副主席经常生病且达到退休年龄,在保证顾某工资待遇不变的情况下,于2020年5月18日将顾某由人力资源部副部长调至工会任副主席。顾某于5月19日、6月1日向某公司回复不同意调岗。后某公司以顾某未按期至新岗位报到构成旷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顾某认为系违法解除,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
法院裁判
江宁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动合同中虽然约定顾某在人力资源部从事管理工作,但同样约定顾某应服从工作岗位调配;综合考量工会副主席岗位的工作需要,对比两个岗位职责要求,在保证顾某原有工资及相关待遇不变的情况下,调岗亦未加大顾某的工作负担,系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的体现,在不侵害劳动者利益的前提下劳动者应当服从,故法院认定某公司对顾某的调岗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顾某在明知调岗的情形下拒不到新岗位报到已构成旷工,某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及员工手册内容解除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故法院驳回顾某要求赔偿金的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