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杨某入职某投资公司。2015年1月,公司未经民主程序制定了《规章制度》。2019年12月2日,公司以杨某旷工三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第8条规定为由,向其发函解除劳动关系。
诉讼请求
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裁判结果
支持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本案中,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规章制度的制定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程序,其以杨某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
典型意义
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进行日常员工管理的重要依据,而合法的制定程序则是规章制度得以适用的前提。用人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时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员工的讨论通过,同时进行公示,否则其制定的规章制度便形同虚设,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本案提醒广大用人单位注意提高法律意识,确保规章制度制定程序的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