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
被告:济南xx锻造厂(以下简称锻造厂)
【案情摘要】
曹某某提起仲裁要求确认与锻造厂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2005年6月至2011年4月期间在锻造厂工作,但当时锻造厂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仲裁委员会以超出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曹某某不服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曹某某提交2005.6-2011.4的制式工资表证明其所诉事实,锻造厂对曹某某所主张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
【裁判内容】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应当以两者之间存在争议纠纷且该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为条件。本案曹某某主张确认与锻造厂2005年6月至2011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锻造厂对曹某某所主张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并无异议。由此可见,曹某某与锻造厂之间就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并不存在劳动争议,故曹某某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条件。裁定驳回曹某某的起诉。
【典型意义】
该案是双方对劳动关系无异议要求法院出具法律文书的典型案例。目前社会存在这样一种现象,有的人为了将来能领取养老金,便找到一家企业协商,称一段时期内在该企业工作,而企业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要求法院确认劳动关系。这种双方对劳动关系均无异议,仅要求法院确认劳动关系的案件,有虚假诉讼之嫌。
这种情形下,确认劳动关系的法律文书一旦作出,涉案个人就会持该文书至人社局要求补缴保险,出现骗保问题。法院如果审查不严,确认了这种所谓的劳动关系,后果将会很严重,不但带坏了社会风气,形成跟风现象,而且容易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因此,对于此类案件,要慎之又慎,劳动关系确认与否要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严格把握劳动关系构成要件,特别是让劳动者一方提供能够证明劳动事实的客观性证据,比如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