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维码

扫描二维码分享阅读

来源:山东青岛法院  添加时间:2022年05月20日  阅读量:7

  【基本案情】

  康某于1996年1月到某锅检所从事检验员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由锅检所发放,社会保险由某锅检所缴纳至2010年12月。2011年1月,康某与某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继续在某锅检所工作,工资由某锅检所发放,社会保险由某锅检所转给某劳务派遣公司,某劳务派遣公司为康某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5月14日,某锅检所将2019年1-6月的社会保险费转给某劳务派遣公司,致使康某2019年1-4月的社会保险费未能按时缴纳,康某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用不能报销。康某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锅检所、某劳务派遣公司共同向其支付医疗费。仲裁支持上述请求,某锅检所、某劳务派遣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法律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用工单位某锅检所未按照约定时间向劳务派遣单位支付康某社会保险费,某劳务派遣公司未按期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康某住院治疗期间支出的医疗费不能报销,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某劳务派遣公司、某锅检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劳务派遣公司主张与某锅检所约定某劳务派遣公司仅负责社会保险范围内支付的费用,但该约定系其双方内部约定,不足以免除其作为劳务派遣单位的法定责任,对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与实际用工单位签订派遣协议,在得到被派遣劳动者同意后,使其在被派企业指挥监督下提供劳动。劳务派遣单位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承担缴纳社会保险等义务。但实践中,劳务派遣单位通常会与实际用工单位约定,由实际用工单位承担该部分费用的支出,本案中,某劳务派遣公司与某锅检所约定由锅检所将派遣人员的社会保险费、工资划拨至派遣单位的账户,再由派遣单位为康某缴纳社会保险,由于某锅检所迟延支付相关费用,导致某劳务派遣公司未能及时缴纳社保,最终导致康某医疗费不能报销。在此情况下,某锅检所存在过错,应对医疗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官提示,作为用工单位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各项义务,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履约,充分保障劳动者的各项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