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南通某公司与杨某签订期限为2018年3月8日至2021年3月7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杨某工作岗位为施工员,公司于每月28日前以货币或转账形式足额支付杨某工资。2018年3月至2019年4月期间,案外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杨某转账支付工资。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期间杨某工资未发放,应发工资数额为57384.99元。2020年2月17日,杨某书面提出辞职。后杨某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2018年3月8日至2020年2月26日期间南通某公司与杨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南通某公司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2月26日期间工资80000元;3.南通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案字 [2020]第1297号仲裁裁决:1.确认杨某与南通某公司2018年3月8日至2020年2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南通某公司支付杨某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期间工资57 384.99元;3.驳回杨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南通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其公司不应向杨某支付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期间工资57384.99元。庭审中,南通某公司提交个人因公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借款用于公务,若借款逾期未还清,杨某同意将其名下的工资作为抵押用于偿还本项借款)及银行流水各四宗,主张杨某自2019年起频繁向其关联公司案外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公借款累计296710元,但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致使借款去向不明,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工资57384.99元按照合同约定抵销了部分借款。杨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案外人系南通某公司的关联公司,但主张公司董事长告知其因公借款不影响发工资,且公司财务给其丢失了原件,该平的账没有平,杨某认可有4305.24元借款未用于公务。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个人因公借款合同的约定及当事人陈述,杨某系因履行职务需要借用款项,现双方对报销金额及报销程序均存在争议,因公借款的财务报销问题不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故对该争议部分依法不予处理。南通某公司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于每月28日前足额支付杨某工资。南通某公司欠发杨某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期间的工资57384.99元,扣除杨某认可的未用于公务的借款4305.24元,还应支付杨某工资53079.75元。对南通某公司主张不予支付杨某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期间工资57384.99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南通某公司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获得劳动报酬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之一,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在工作过程中,劳动者为履行职务向用人单位或其关联公司借用款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报销金额及报销程序存在争议的,属于用人单位内部的财务管理问题。该类借用款项与支付劳动报酬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亦不能相互抵消。用人单位不能以此作为拒不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理由,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依法应当得到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