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在编人员不能同时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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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山东青岛法院  添加时间:2022年05月20日  阅读量:10

  【基本案情】

  魏某为某农业科学院在编在岗职工,2002年1月至2019年6月由某农业科学院按事业编制为魏某缴纳了社会保险。2009年5月起,魏某担任某农业服务公司区域经理。2016年3月1日,魏某与某农业服务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7月4日,某农业服务公司向魏某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2018年9月17日,魏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农业服务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加班费、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书,决定终止审理。魏某对仲裁决定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魏某一直是某农业科学院在编在岗事业编制职工,其在与某农业科学院的人事关系一直存续的情况下,无法与某农业服务公司另行建立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故魏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劳动法律法规主张某农业服务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魏某的诉讼请求。魏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即我国法律仅规定上述四类人员在与原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同时可以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魏某为事业单位在编在岗人员,其与案外人某农业科学院之间建立了人事关系,且该人事关系一直存续。因此,魏某作为事业单位在编在岗人员并不具备同时与某农业服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虽然魏某与某农业服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魏某基于劳动关系向某农业服务公司主张赔偿金、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