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公司之间是否系劳动关系应进行实质性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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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山东青岛法院  添加时间:2022年05月20日  阅读量:13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31日,任某与某网络文化公司签订艺人经纪合同,由某网络文化公司安排任某在指定网络直播平台直播账号开展演艺活动。合同对任某工作内容、双方权利义务、收益分配、税费承担、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并约定任某的收入来源于直播平台,双方按比例分成,任某全程配合某网络文化公司进行演绎直播、人气提升等系列培训活动日的具体时间,合作期限为三年。同时还约定,其合同性质不属于劳动合同,某网络文化公司无须为任某缴纳社会保险等劳动合同项下的待遇。合同签订后,任某到某网络文化公司指定网络平台开展演艺活动,某网络文化公司对其进行培训、宣传等。2019年6月10日,任某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某网络文化公司支付任某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等。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 [2019]第53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任某全部仲裁请求。该裁决书向任某、某网络文化公司送达后,任某对该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任某与某网络文化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内容中,双方就开展网络直播活动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收入来源于直播平台,按比例分成分配,虽由某网络文化公司向任某直接支付,但不同于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双方对任某工作时间、请假制度进行约定,系基于合同约定履行的义务,并非基于劳动关系中的管理。该份协议系双方就开展演艺活动、提供经纪服务等民事活动的权利义务约定,并非劳动权利义务的约定,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任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某网络文化公司的员工,不能证明受其管理且从事某网络文化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任某主张与某网络文化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支付相应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任某的诉讼请求。任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网络直播是近几年异军突起的新兴行业,随之主播与直播平台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纠纷日益增多。司法实践中双方的法律关系大致有两种,签约模式即签订劳动合同,主播为该平台服务,接受平台的管理,平台则向其支付劳动报酬,适用劳动合同法;合伙分成模式,被认定为普通的商事合作关系,主播不能享受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给予的保护。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审查构建劳动关系的基本要素,坚持尊重契约自由、倡导诚实守信、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相统一原则,更好地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