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归用人单位所有”的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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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某家具公司诉刘某合同纠纷案
来源:四川成都法院  添加时间:2022年05月20日  阅读量:5

  【基本案情】

  刘某系某家具公司员工,从事铣工一职。2019年7月11日,某家具公司与刘某订立《员工意外险购买协议》,约定该公司同意出资为刘某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刘某在发生意外时必须无条件把自身银行卡交到公司,并且配合公司进行保险金的支取。若刘某擅自支取保险金,则一切工伤事故费用由刘某自行承担,公司不再承担任何意外事故责任的费用。2019年7月24日,某家具公司以刘某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出资为刘某购买了一年期意外伤害保险。2020年6月14日,刘某在工作中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2021年2月4日,刘某就其受伤事故向保险公司报险。2021年2月23日,保险公司就前述事故赔付100000元保险金至刘某银行卡账户。刘某收到前述款项后,未配合某家具公司支取保险金,某家具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刘某向该公司返还100000元保险金。

  【裁判结果】

  新都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被保险人为刘某的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该案中,双方当事人订立《员工意外保险购买协议》,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归用人单位所有系发生在某家具公司为刘某投保之前。《员工意外保险购买协议》的订立行为与某家具公司以刘某名义投保的行为共同构成了一个完整的投保流程。而前述投保流程,实质让某家具公司成为了人身保险受益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关于用人单位不得成为劳动者所投保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某家具公司与刘某订立的《员工意外险购买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不能作为认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依据。故法院对某家具公司依据《员工意外险购买协议》要求刘某返还保险金100 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在劳动用工领域,特别是在一些高危行业中,用人单位在为劳动者出资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前,与劳动者订立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归其所有的情形较为常见。如前已述,从法律规定角度看,此种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同时,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看,认定前述《员工意外险购买协议》有效,将可能引导用人单位利用其优势地位与劳动者订立类似协议,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以此变相逃避用人单位责任,或不注重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安全保障。该做法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切实保护劳动者权益、杜绝道德风险、防止用人单位牟利、确保保险合同利益直接归劳动者所有的立法初衷,甚至可能对保险制度这一兼具有金融性质的社会保障制度造成破坏,不应得到司法裁判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