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主播人员与艺人公司不具备从属性特征的,不构成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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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某艺人公司劳动争议案
来源:四川成都法院  添加时间:2022年05月20日  阅读量:9

  【基本案情】

  某艺人公司运营人员在招聘平台发布电商主播招聘信息:某艺人公司;薪资范围:5000-10000/月销售提成+五险一金+定期团建+下午茶;发薪日:每月15号;提成方式:团队销售额提成。郭某在进行面试时,公司面试人员吕某告知其薪资构成为5000元/月+40%的提成,试直播3天后正式直播。郭某与某艺人公司草拟了《艺人独家经纪代理合同》,就合作期限、合作项目及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但某艺人公司以网络主播尚在考察期为由,未与郭某正式签订该合同。某艺人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等从事直播的内容。郭某的工作方式为,在家通过公司在第三方直播平台注册的账号从事网络直播,每天直播的时间为4小时到6小时,直播时间不够的情况下需要补播,郭某可以自主决定直播的内容、形式、时间、场所等。郭某实际获得报酬的方式主要是通过直播吸引粉丝获得打赏,并从直播平台直接提现。某艺人公司依据与郭某、直播平台之间的约定按照比例进行收益分配。双方发生争议后,郭某向武侯区仲裁委提起仲裁,主张自己与某艺人公司自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期间建立劳动关系,并且要求支付该期间的工资、经济赔偿等,被仲裁委全部驳回。郭某不服向武侯法院提起诉讼,武侯法院对郭某的主张予以支持。一审宣判后,某艺人公司不服武侯法院判决向成都中院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成都中院审理认为,网络直播工作并非某艺人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郭某从事直播工作的平台由第三方提供和所有,获得报酬的方式主要为通过直播网络平台取得,某艺人公司未参与直播行为,也无法控制郭某直播的收入,仅依据约定按照比例进行收益分配;郭某不需要坐班,也无需遵守某艺人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双方未形成从属性劳动特征。遂判决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驳回了郭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随着数字化经济的发展,不断涌现出类似网络直播、外卖、快递等新形式的灵活就业方式。该类行业的人员和单位之间一般不签订标准劳动合同,工作形式灵活、双方权利义务相对平衡等。对该类行业的人员与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直是司法实践讨论的热点。争议的实质在于劳动法体现倾斜性保护是否应扩展至类似本案直播人员的灵活就业群体。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并未简单基于郭某从招聘平台与公司接洽这一事实就给出简单的结论,而是结合郭某与该公司进行直播合作的实际履行过程,从郭某的收入获取方式、考勤管理、工作时间性质等方面进行实质性判断。并最终以双方关系不具有从属性特征为由,驳回了郭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