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曹某某与合肥某公司签订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职员,工作地点为合肥,月基本工资为2450元。后因该公司发展需要,厂房整体搬迁至徐州,曹某某离职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工作期间加班工资差额,仲裁机构及一审法院均未支持其请求。曹某某不服向合肥中院提起上诉,鉴于曹某某在诉讼期间向二审法院提供了加班视频等证据初步证明了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合肥某公司经二审法院释明后亦提供了考勤记录及工资计算表等证据,法院根据上述证据进行综合计算,最终支持了曹某某关于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在加班工资的举证责任上,首先,劳动者一方需要提供基本证据初步证明存在加班事实。其次,劳动者主张加班事实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也应对此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当劳动者举证证明了加班事实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后,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曹某某提供的考勤表照片及加班视频能初步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鉴于合肥某公司亦认可其采用打卡的考勤方式,故该公司应提供相应的考勤打卡记录,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终,法院依据该公司提供双方均认可的工资条中加班时间统计表认定曹某某加班时长,扣除该公司已支付的加班工资,支持了曹某某主张的加班工资差额。
【典型意义】
我国劳动法律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作为立法宗旨之一,在实体和程序方面都作出了相应规定。在加班费争议处理中,要充分考虑劳动者举证能力不足的实际情况,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证明妨碍规则,结合具体案情合理分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举证责任。劳动者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也要注意保留相关证据,为维权提供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