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应对成立前的用工行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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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添加时间:2021年01月09日  阅读量:12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在成立前招用劳动者,成立后延用原有工作场所、设备、人员等,从事与成立前相同的经营活动,应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成立前即存在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对公司成立前的用工行为承担责任。

【简要案情】

  2017年2月,全某经A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的丈夫翁某受聘到B公司工作,B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A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成立,全部延用B公司的场所、设备和人员。全某的工作岗位为电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5月底全某离开A公司。A公司于2017年5月、9月、12月,2018年2月,2018年5月、6月向全某发放工资合计50660元。2018年5月,全某以A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口头解除劳动关系。全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A公司支付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工资差额26340元。劳动仲裁委不予支持,全某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全某于2017年2月受翁某聘用到B公司工作,B公司实际未设立。翁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A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15日,刘某在A公司持股100%。A公司使用B公司的场所、设备、人员等进行登记设立,实际享受了与王某劳动合同的利益,应视为A公司对双方劳动关系的确认,法院认定全某与A公司自2017年2月至2018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A公司应向全某补发工资18340元。

【法官寄语】

  公司的设立往往需要一段时间,设立中的公司与成立后的公司密不可分,实为同一主体在不同阶段的不同表现形式。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以拟设立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应由公司享有该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在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可能会雇用劳动者进行设立前的准备工作或者直接开始生产经营。尽管设立中公司未领取营业执照,尚不具备用工的资质,但不能因此否认设立中公司的实际用工行为。设立中公司与劳动者形成的从属性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本质特征,其用工权利义务应当由成立后的公司承继。本案提醒劳动者入职时应充分了解公司的经营状态,以便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公司应善待劳动者,借公司未成立为由逃避用工责任并不可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