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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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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施行日期:2019年10月01日  阅读量: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以下简称“劳鉴专家”)队伍建设,提高劳鉴专家综合素质,保障劳鉴专家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江苏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和《江苏省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和设区的市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劳鉴委),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劳鉴委由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鉴委为开展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聘请的医疗卫生专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劳鉴专家实行聘任制。劳鉴委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劳鉴专家的数量及专业方向应当满足劳动能力鉴定工作需要。医疗卫生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适时调整,每3年应当进行一次调整和补充。

劳鉴委负责劳鉴专家的聘任、培训、考核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专家的推荐与产生

第四条 劳鉴委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工作需求提出医疗卫生专家库的组建方案,相关医疗卫生机构在征求医疗卫生专家本人意见后负责推荐。

劳鉴委对被推荐的医疗卫生专家进行条件审核和业务培训,符合条件的列入医疗卫生专家库,并颁发《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聘任证书》。劳鉴专家聘期一般为3年,根据需要,可以连续聘任。

劳鉴委应当将劳鉴专家名单函告各相关单位。

第五条 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三)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四)了解社会保险的相关知识;

(五)健康状况能够胜任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六)服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工作安排。

对于专门从事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工作的医疗卫生专家,可将条件(一)放宽至下列条件之一:

1.具有医疗卫生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2.具有假肢师或者矫形器师职业资格;

3.从事辅助器具配置专业技术工作5年以上。

第六条 医疗卫生专家自愿加入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的,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推荐表》,由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审核汇总形成《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推荐名单》后报送劳鉴委。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协助提供医疗卫生专家的个人基本信息、相关专业资格证书等资料供劳鉴委开展劳鉴专家聘任条件审核。

医疗卫生机构对列入医疗卫生专家库的劳鉴专家开展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予以支持,配合劳鉴委做好劳鉴专家管理工作。

第七条 劳鉴委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征得劳鉴专家同意后,直接续聘劳鉴专家。劳鉴委对自愿续聘的劳鉴专家履行条件审核程序后,颁发《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聘任证书》。

劳鉴专家续聘工作应当与3年一次的医疗卫生专家库调整、补充工作一并进行。

第八条 省劳鉴委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按自愿原则,由设区的市级劳鉴委推荐,吸纳设区的市级劳鉴专家进入省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

第三章 专家的职责与义务

第九条 劳鉴专家主要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参加劳动能力鉴定业务培训、研讨、交流活动;

(二)参加劳鉴委安排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并按时完成劳动能力鉴定任务;

(三)对劳动能力鉴定医疗技术问题提供咨询意见;

(四)劳鉴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劳鉴专家在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查阅被鉴定人的病历资料,询问其受伤、救治、残情等相关信息,进行必要的体格检查、辅助检查;

(二)根据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独立提出鉴定意见;

(三)履行职责不受干扰、威胁、利诱;

(四)对不配合或提供虚假医疗资料、隐瞒病伤史的被鉴定人停止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五)获得劳动能力鉴定劳务报酬;

(六)个人信息以及鉴定意见被保护;

(七)对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劳鉴专家在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中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工作规则,恪守职业道德,依法依规、公正廉洁地开展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二)客观描述被鉴定人的病伤情、治疗过程及残情症状,熟练运用技术能力,根据国家标准作出劳动能力鉴定意见并签名;

(三)保护被鉴定当事双方的隐私,妥善保管劳动能力鉴定材料,不丢失、损坏,不私自拍照、复制,不另作他用;

(四)不向被鉴定人、用人单位透露劳动能力鉴定信息,不擅自外传任何有关劳鉴专家、鉴定意见、评审工作等情况;

(五)对存在利害关系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主动申请回避;

(六)配合劳鉴委做好劳动能力鉴定解释工作;

(七)不以劳鉴专家身份参加未经劳鉴委允许的任何活动。

第四章 专家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参加劳动能力鉴定的劳鉴专家,应当自觉服从劳鉴委安排,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佩戴统一标志,遵守现场纪律,不得擅自离岗、脱岗,不得影响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四条 劳鉴委应当定期组织劳动能力鉴定业务培训、研讨、交流活动,确保劳鉴专家及时更新劳动能力鉴定、社会保险等相关政策知识。

第十五条 劳鉴专家的工作单位、职务职称、联系电话等信息或推荐条件发生变动的,相关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劳鉴专家本人应当及时将变动情况告知劳鉴委。

第十六条 省内劳鉴专家实行资格互认制度。经劳鉴专家所属劳鉴委同意,该劳鉴专家可直接参与省内其他劳鉴委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第十七条 劳鉴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鉴委视情节暂停其劳动能力鉴定资格或者解除聘任;情节严重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严重失误的;

(二)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五)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劳动能力鉴定程序或者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劳动能力鉴定劳务报酬包括:现场鉴定劳务费、案件评审费、技术咨询费、培训讲课费等。

第十九条 各设区市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实施细则,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探索建立劳鉴专家任期评估奖惩制度。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确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向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提出对听证案件处理的书面建议。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因不可抗力的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需要回避,一时无法更换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四)、其他确需中止听证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听证通知书送达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改变,已不属听证范围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第五章 附则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劳动行政部门承担。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