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某系某物流公司的一名员工。2021年3月25日11时许,张某提前半小时下班,没有履行请假手续。回家途中,张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与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张某被撞成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张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县人社局经调查取证,认定张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张某所在单位不服,认为张某擅自提前半小时离岗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正常上下班途中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县人社局的工伤认定。
评析
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张某提前下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下班途中”。
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取消原《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工伤认定“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的限制性规定,从修改后的条文来看,立法者的意图明显,维护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而不是限制其享受合法权益,认定工伤并不要求必须是上下班的规定时间。
其次,《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并没有对“上下班途中”的作出有权解释,更没有将“上下班途中”限定为“正常上下班途中”“完成工作后的上下班途中”。职工提前下班回家与正常下班后回家一样均属于“下班”,并没有增加在途的潜在危险,发生事故伤害的性质和结果没有本质区别。
再次,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情形可知,“上下班”主要是用于限定“途中”的目的和原因,强调职工应当是为开始或结束工作而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职工提前离岗回家,其行为本身属性并没有改变,依然为下班途中,不改变“途中”目的和原因。
最后,职工提前下班的行为违反的是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不能因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而剥夺取消工伤保险待遇。国务院法制办2005年给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5号)文件中也明确,职工所受伤害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
基于以上分析,本案张某于事发当日中午11时离开单位属提前下班,但“提前下班”的本质仍为“下班”,只是违反了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张某提前下班后,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单位与其住所的合理路线中,张某所在单位不能证明张某提前下班不是回家的事实,故应当认定其为“下班途中”,其因事故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最终人民法院驳回张某所在单位的诉求,维持县人社局的工伤认定。
总结
法律之所以将“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事故伤害规定为工伤,因为上下班途中是职工到达工作场所(居住地)的必经之路,是职工为了工作在日常生活中无法避免的行为,其出行的目的是为了工作,可以视为是由于工作原因而付出的行动,属于劳动的一部分,相当于劳动的过程,因此由于工作原因,为了到达目的地(工作场所或居住地)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职工提前上下班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固然可予以纪律处分,但仍然属于“上下班”,并未因为违纪违规而改变上下班的性质,从本质上讲,并未因此原因而增加受伤的危险几率,并未增加所在公司可能承担的生产经营风险,故提前下班的违纪行为不影响工伤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