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条例》第55、56、57条涉及的违法行为,除本指引第二、三条规定情形外,各地区可根据地方工作实际,确定查处相应违法行为的主管部门,但同一省级地区内,查处同一违法行为的主管部门应统一。
二、《条例》第55条第一款第二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第55条第一款第三项(“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和第57条第一款第一项(“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由具有监管职责的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查处。
三、《条例》第55条规定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处罚,其中限制施工单位承接新工程的处罚由具有监管职责的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实施,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由颁发相应资质证书的主管部门实施。
第55条中涉及的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项目停工并处罚款等行政处理(处罚)措施,由查处相应违法行为的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
四、《条例》第55条、57条规定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对同一违法行为应由一个主管部门依法同时作出。
五、对《条例》第58条涉及的违法行为,违法主体属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按照管辖权限依法查处;违法主体属于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由人民银行及分支机构按照管辖权限依法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