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签订《经营管理协议》的方式能规避劳动关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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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劳动法江湖  添加时间:2021年05月28日  阅读量:11

  有些用人单位采取与员工签订经营协议、承包协议、要求员工注册个体工商户等方式来规避用工风险,以达到节省用工成本的目的。

  这些方式真的能规避用工风险,节省用工成本吗?我看未必。

  本案中,公司要求员工办理辞职手续,之后双方签订《经营管理协议书》,但在实际用工管理上与原来的方式并无实质区别,法院最终认定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

  另外,本案还涉及到另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即达到退休年龄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与公司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问题。

  笔者代理了本案中公司的其他员工在南京、合肥的案件,在进行类案检索时发现的本案。由于都是涉及到该公司的案件,且对员工的管理模式一致,其他已经生效的案件还有很多,本案最具有代表性。

【案例来源】

  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4民终142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说明:与主题无关的内容予以省略。

  2008年6月27日,王某入职健康元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地点为淮南市,职位为办事处经理。公司未给王某购买社会保险,至离职时未领取退休金。

  2012年至2019年,公司每年向王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王某在淮南地区销售公司的产品。

  2013年12月1日,王某填写了《辞职申请书》,辞职原因为个人原因。

  2014年2月25日,公司与王某签订一份《经营管理权协议》。

  2020年1月5日,公司要求王某离职。

  2020年1月6日,王某离职。

  王某请求自2008年6月27日至2020年1月5日期间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公司认为王某已于2013年辞职,之后双方签订了《经营管理权协议》,双方是经营管理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另,王某已于2018年8月6日达到退休年龄,之后又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2008年6月27日至2018年8月5日期间的劳动关系。

  本案中,双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根据公司提交的辞职申请书能够证明王某2008年6月27日入职被告公司,2013年12月1日辞职,故能够认定王某与公司在2008年6月27日至2013年1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结合王某提交的历年授权委托书能够证实截止王某2020年1月6日离职前王某从未离开过公司,一直在淮南从事公司产品推广销售等工作,且王某通过公司管理系统实时汇报工作情况,报销出差费用及促销员薪资等,并接受公司的抽查考核,公司在通知辞退王某后仍向王某发放了相关月份的工资。

  此外,王某提交了银行流水以证明其工资发放情况,公司不认可其委托其他公司代发工资,但亦未提供支付工资、费用等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王某提交的银行流水予以确认。

  庭审中公司辩称其与王某系经营管理权责任合同关系,但在要求其提交2018年-2019年支付王某销售费用等证据材料时拒绝提供。另外公司在王某年满50周岁后要求与其签订返聘合同,王某不同意后公司随即要求其离职,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与要求签订返聘合同的行为互相矛盾,故对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结合上述事实及分析能够认定王某与公司从2008年6月27日至2018年8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2018年8月6日至2020年1月5日的劳动关系。

  公司辩称王某于2018年8月6日即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不再是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2015】民一他字第6号)”: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对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标准。

  本案中,公司未给王某购买社保,王某亦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且公司在王某达成法定退休年龄后一年多之后才提出与王某签订返聘合同,期间并未提出终止与王某的劳动合同关系,表明王某离职前公司与王某均有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双方实际上一直在履行劳动合同,故原被告双方仍然是劳动关系。

  综上,双方自2008年6月27日至2020年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

  一、公司主张2013年12月王某写了《辞职申请书》,之后双方不再具有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从在案证据看,其先后于2013年、2014年、2016年、2017年、2019年出具五份授权委托书,其中2013年、2017年出具的委托书明确写明“在此期间如果委托人与受托人解除劳动关系,则本授权书效力同时终止”。

  此外,王某提交的从公司内部网下载的资料显示,其自2013年12月至2019年7月仍然通过公司信息管理系统实时上报自己的工作成果,公司在2020年2月仍在支付王某此前的工资,说明双方当事人在2013年12月至2020年1月5日间仍然具有劳动关系,故对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公司主张王某在2018年8月6日时年满50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对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标准,王某并未实际享受相关待遇,且双方当事人一直在履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的权利义务,故本院对公司的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王某与公司自2008年6月27日至2020年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