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
龙某某系原告根茂电子(苏州)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
2019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总人数为400人(包含龙某某)的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止。该保险单按照工伤保险条款执行。原告根茂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处盖章确认保险人已向其详细介绍了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条款。
2019年12月25日,原告处员工龙某某20:21结束加班后,在家中突发疾病。遂被急救送至苏州某某医院救治,送至苏州某某医院后急诊诊断为心跳呼吸骤停,于次日00:57抢救无效死亡。
2019年12月27日医疗卫生机构及公安机构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认定龙某某死亡原因为心跳呼吸骤停。
龙某某死亡当日,即2019年12月25日,龙某某于7:41上班、12:01下班、12:20上班、17:20下班、17:34上班、20:21下班,工作时间长达10小时以上,且在龙某某死亡前两个月内,即2019年10月25日至2019年12月25日,除2019年10月27日、11月3日、11月12日、11月24日、11月29日、12月1日、12月8日外,龙某某每日工作时间均长达10小时以上。
后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补偿和解协议,由原告补偿死者家属人民币92000元。原告于2020年1月13日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方也同意理赔,并要求原告提供相关理赔资料,但最后却告知原告理赔审核不能通过,并认为原告员工自发疾病不属于保险范围之内,为此不同意赔付保险金。原告认为按照投保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在被保险人出现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之后,应该按合同的约定赔付被保险人保险金50000元,且原告因员工死亡之后,也补偿了死者家属92000元,原告因此损失未能得到被告理赔,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判允原告的诉请。
保险公司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投保的险种为雇主责任险,该保险系基于工伤保险条例设立,即保险范围也应当参照工伤保险赔偿范围。因该条例对员工因自身疾病死亡,可视同工亡进行赔偿,做出严格的限制,因此,原告要求按照雇主责任险进行赔偿,应当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视同工亡进行赔偿;第二: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第五条第七项,明确约定对保险人的雇员,由于职业疾病以外的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前述原因接受医疗、诊疗所致伤残、死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在投保单中,已盖章对上述免责条款知晓。并且在保险明细表第九条也明确约定保险责任范围,并没有对原告员工因自身疾病死亡,我方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因此,本案中原告员工在家因自身疾病死亡,系我方免责事由之一,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原告与死亡员工家属签订和解协议,协议中双方确认该员工死亡系自身疾病所致,不在工伤范围,并且原告向其家属支付款项,并非是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补偿金额未经我方确认,我方对原告支付该笔款项,不予以认可。其自愿支付,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龙某某的加班行为与其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龙某某死亡原因系心脏呼吸骤停猝死,虽然龙某某死亡发生在非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但龙某某死亡当日,工作时间长达10小时以上,且在龙某某死亡前两个月内,即2019年10月25日至2019年12月25日,除2019年10月27日、11月3日、11月12日、11月24日、11月29日、12月1日、12月8日外,龙某某每日工作时间均长达10小时以上。依据现有证据,虽龙某某的每日10小时以上工作时长与其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未能形成证据优势,故本院无法得出龙某某加班与其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直接的因果关系的结论,但该因果关系本院亦无法排除。理由如下:根据原告方的证据,龙某某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龙某某的死因为心脏呼吸骤停,原因不知,龙某某尸体已火化,不再具备鉴定条件,即使进行尸体解剖,也至多查明龙某某猝死在医学上的原因。
本院认为,世界卫生组织对猝死的定义为“平素身体健康或貌似健康的患者,在出乎意料的短时间内,因自然疾病而突然死亡”,说明猝死系因患者的自身疾病死亡,死亡起因于患者身体内部原因,但长时间内工作内容多、工作强度高、工作压力大以及不健康的生活作息会有损身体健康,亦是一般人均知晓的生活健康常识。而龙某某死亡前一年时间内其工作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有密集的加班行为存在,其死亡当日也是加班至20时21分才回家休息,因此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本院虽无法得出龙某某加班与其猝死之间存在必然直接因果关系的结论,但根据龙某某工作时长、加班情况以及其当日加班后回家猝死这一过程的紧密度,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该因果关系亦同样无法排除。因此,龙某某死亡与工作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属于雇主责任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50000元保险理赔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因不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根茂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5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5民初2653号
案例点评
本案中员工突发疾病死亡因不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发病,无法被认定为工伤。不是工伤不代表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公司与员工达成了和解协议,公司支付了员工家属补偿款92000元。
本案是一个典型的案例,反映了一个焦点问题:即雇主责任险保障的范围问题。一般人或者一般保险公司都认为雇主责任险就是基于工伤保险而设立的,只有员工被认定了工伤,保险公司才需要赔付。
笔者认为雇主责任不仅仅局限于工伤责任,工伤责任只是雇主责任的一部分,按《民法典》的规定,只要用人单位存在过错导致职工受到伤害的,虽不符合工伤的认定要件,但雇主也要根据过错原则承担责任的。如本案中加班违反了法律对加班时长的限制,但员工发病又是在家发病,不符合视同工亡的要件,但超时劳动有损健康是基本常识,会被认为雇主有过错,虽不能视同工亡,但雇主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也是雇主责任的一部分。
该案的判决对于厘清雇主责任险的保障范围有积极意义,即雇主责任险保障范围应大于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