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卖骑手到底与谁形成劳动关系?维权为什么那么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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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劳动法江湖  添加时间:2021年05月25日  阅读量:29

【编者】

  外卖骑手在工作过程中经常发生事故伤害,在认定工伤时大多数骑手并不知道自己与谁形成劳动关系,给维权带来了极大困难。

  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是电商平台为了谋求利益最大化,将外卖业务外包给第三方公司,第三方公司再将业务进行层层转包、分包,最终对骑手进行管理的公司为了降低用工成本,大多不会与骑手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等。

  外卖骑手的用工问题存在共性,希望电商平台能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不能把风险转嫁给偿付能力有限的第三方公司。同时,人社、工会等相关部门应当积极对这些企业进行劳动监察督促,并研究出台一些可行性方案,比如,参照建筑领域的做法,可以单独购买工伤保险,在工伤赔偿时,让发包的电商平台承担更多的责任等,以此保护基层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本案为我们团队办理的一个案件,起初根本不知道与谁形成劳动关系,在通过各种努力后才收集到一些零星的证据。此案工伤事故自2019年5月发生,经过一年半才确认劳动关系,之后还要进行工伤认定、鉴定、赔偿等程序。劳动者维权之路何其艰难。

【案件来源】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终1068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

  劳动者处于举证能力较弱的地位,当劳动者就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管理及与其存在一定的人身隶属关系等提供了初步证据时,应由用人单位就其掌握管理的证据材料承担举证责任,如用人单位拒绝举证或举证不充分,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案情简介】

  2015年9月7日,某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仓储管理(除危险品)、人力装卸服务,以下分支机构经营:食品流通等。

  2019年5月21日,公司为吕某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意外伤害险。

  吕某陈述,2019年5月8日,吕某找到美团大桥北路站点站长司某,由站长在站点用电脑为吕某办理了入职手续,并向吕某发放了相应的工作服、头盔、电动车等物品。吕某从事外卖配送使用的APP是美团外卖,由站长为其注册。

  吕某的工作分早晚班,早班为上午6点至中午2点、下午5点至晚上9点,晚班为晚上10点至凌晨2点或3点。吕某在早晚班前均要在站点开会并拍照,未按时将货物送到客户处会被站点罚钱,送单过程中出现意外要及时报告站长或站长助理,如果派送效率或服务比较好站点会给予相应奖金。

  吕某通过美团APP接单,订单由公司在系统中派发,吕某的工资按照配送订单数量确定,每单6元,夏季每单多给1元至1.5元,另外还有三月奖金500元及夏天的高温补贴1000元,次月20日发放上月工资。

  吕某明确自2019年5月8日起至2020年4月13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公司陈述,大桥北路站点为其公司站点,但公司仅承接美团的服务,不负责所有骑手的日常管理。大桥北路站点站长司某并非公司员工,其劳动(劳务)关系隶属于安徽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判断双方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当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以及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方面综合考量。

  由于在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中,劳动者处于举证能力较弱的地位,为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利益,当劳动者就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管理及与其存在一定的人身隶属关系等提供了初步证据时,应由用人单位就其掌握管理的证据材料承担举证责任,如用人单位拒绝举证或举证不充分,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吕某与公司均符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吕某所从事的工作属于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吕某为证明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电子保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义务,故公司负有提交相反证据反驳待证事实的责任。

  公司虽对吕某提交的骑手账户信息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不予认可,并提交《业务外包合同》用以证明其对骑手不负责管理,但该合同系复印件,吕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

  公司虽主张大桥北路站点站长司某的劳动(劳务)关系隶属于安徽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对此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吕某明确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为2019年5月8日至2020年4月13日,且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就吕某的入职时间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采信吕某的陈述,确认吕某与公司在2019年5月8日至2020年4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

  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吕某在公司所属站点从事配送工作(骑手),双方存在用工关系。

  公司在二审中虽然补充提交了《业务外包合同》的原件,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劳务公司与吕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并进行管理。

  吕某提供的劳动属于公司经营活动的范围,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吕某系其他用人单位的员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吕某与公司之间在2019年5月8日至2020年4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公司上诉主张确认其与吕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