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持劳动合同主张工资,法院却不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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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劳动法行天下  添加时间:2021年05月20日  阅读量:8

【裁判摘要】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提供劳动、是否受用人单位管理、是否以自己的劳动获取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仅提供执业资格证书供企业使用但是未实际提供劳动的人员,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主张拖欠的劳动报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周跃,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居民,住宿迁市泗洪县。

  被告:江苏睿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金融财富中心A-801。

  原告周跃与被告江苏睿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东、被告睿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劳动报酬130720元(自2012年2月9日起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即1520元/月计算至2019年4月);2.判令被告按聘用合同支付原告建造师证书使用费50000元(自2016年2月9日起按15000元/年计算至2019年4月)。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2月9日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十年,自2012年2月9日至2022年2月8日;基本工资为1000元/月,工作安排根据被告需要通知,正式上班期间按接收工程另行支付工资。同时双方签订《二级建造师聘用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建造师证转到被告公司注册,使用期限为两年,每年使用费为9000元。合同签订后至2018年期间,被告仅支付原告前两年建造师使用费。被告自2016年8月起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约定的基本工资和后期建造师使用费一直未付。原告于2014年取得市政执业资格及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具备投标及项目负责人资格条件,被告提出给公司使用,并口头承诺将使用费增加至15000元/年,但被告从2015年开始没有支付费用,仅按每年7000元支付,基本工资仍然未发。为此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聘用合同并返还证书材料的信函,被告于2019年4月返还证书并办理建造师注册登记变更手续。宿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也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只是原告靠的是技术为被告工作,并非靠到办公室上班来提供劳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睿智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仅是将二级建造师的证书等相关证书放在被告处使用并收取挂证费用,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关于证书使用的费用,自2012年-2015年的费用被告以现金支付完毕,2016年-2019年期间,根据双方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全部费用由被告负担,以此抵充被告应付给原告的挂证费用,被告也已按照双方约定履行约定,原告诉求第2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2月9日,原告周跃(乙方)与被告睿智公司(甲方)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22年2月8日止,试用期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22年2月8日止;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宿迁;甲方实行每天8小时工作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四十小时,每周周1至周5工作;甲方承诺每月15日为发薪日,试用期内工资为每月1000元,乙方的工资报酬按照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确定,根据乙方的工作岗位确定其每月工资为1000元;······。

  当日,原告周跃(甲方)与被告睿智公司(乙方)又签订《二级建造师聘用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为发展需要使用甲方的二级建造师证书,乙方具有建筑专业二级资质,可以为建造师办理初始、延续注册和日常维护与使用工作;合同期限内年度使用费为9000元,本协议自签订后预付3000元,注册成功后3日内支付余款6000元;聘用期限暂定2年,自甲方二级建造师在乙方注册成功之日(以注册证书为准)起算满2年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至被告公司处工作,被告亦未按劳动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于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分别向原告支付了当年度的证书使用费9000元、9000元、14000元、7000元,并自2016年8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3月。

  2019年1月,原告就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申请宿迁市宿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宿某仲裁委)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支付建造师证书使用费及返还证书等材料、办理解聘证明等事项,仲裁过程中,被告于2019年3月22日向原告出具解聘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单位周跃同志,身份证号为...... ,与我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9年4月12日,宿某仲裁委作出宿某劳某案字〔2019〕第46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是是否实际提供劳动。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供实际用工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第四条,明确约定了用人单位实行每天8小时工作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四十小时,每周周1至周5工作,而原告自认并未至被告处上过班,这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相悖。而原告于2012年2月9日向被告出具的3000元条据中,已明确载明“建造师证挂靠预付款”,虽然被告自2016年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但结合当地关于建造师证使用管理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关于原告将建造师证挂靠在其单位使用的辩解更具合理性。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本院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建造证书使用费,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跃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