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6年1月9日施某某进入公司工作,双方于2014年1月6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施某某的岗位为管理部业务担当科长。
2015年10月29日公司向施某某邮寄了2015年10月9日的《书面警告记录》,内容为施某某擅自删除大量工作相关文件,给公司造成损害,按公司规定给予书面警告处分。
2015年11月12日公司向施某某邮寄2015年11月11日的《书面警告记录》,内容为因施某某交接工作怠慢及欺诈,按公司规定给予书面警告处分。前述两份《书面警告处分》均由施某某家人代收。
2015年11月公司向洛阳理工学院(2007年3月洛阳工业高等专科学校与洛阳大学合并为洛阳理工学院)进行查询,同年11月11日该院教务处回复《关于施某某学历的调查报告》:“档案室存档的高考录取审批表中无此人录取信息;我校1998年也无电子商务专业;教育部学籍学历平台中无此人学历信息”;附件包括1995年入学的洛阳工业高等专科学校江苏籍学生名单。
2015年11月17日公司向公司工会提交《解雇理由通知书》,公司工会表示同意。当日公司向施某某邮寄《书面警告记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施某某学历欺诈及已收到三次书面警告,按照公司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仲裁结果
施某某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2016年3月3日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施某某与公司2006年1月9日至2015年11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9606.67元,驳回施某某其他仲裁请求。公司对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对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认为,诚信,为公序良俗的基础之一、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一、为民法最重要的基本原则之一。对于有违诚信的民事行为,如果不加以制止,势必难以形成以诚实信用为荣的良好生存环境。施某某以虚假学历证书至星光公司处应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虽然星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招聘时要求应聘者必须具备专科以上学历,但施某某在应聘资料中提交专科毕业证书,足以证实其将学历作为应聘的有利条件之一,以期许得到星光公司的认可。星光公司最终同意录用被告,必然与其学历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依照前述规定,星光公司、施某某于2006年订立的劳动合同自始无效,之后双方虽然签订过数份劳动合同,但施某某的欺诈事实始终存在,双方基于施某某的欺诈行为所订立的劳动合同均无效。施某某无权基于无效劳动合同向星光公司主张赔偿金。
二审法院判决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认为:诚信、公平都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员工有如实提供入职信息的诚信义务,用人单位对员工的资历亦有注意审查之义务,故虚假学历对劳动合同效力的影响应有一个合理期限,不宜在劳动关系持续很长时间后仍作为劳动合同无效或者解除合同的事由。本案施某某提供虚假学历未达到欺诈的程度,并且没有给星光公司造成损失,也没有达到违背公司真实意思的程度。星光公司在施某某入职近十年时,以其当初入职时学历虚假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当,可以认定星光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认定双方自2006年起历次订立的劳动合同均为无效不妥。本院确认施某某与星光公司在2006年1月9日至2015年11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施某某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工资明细单,本院确认施某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0116.83元,结合施某某工作年限,星光公司应支付施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2336元。
本案根据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终7008号案件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