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工伤认定中曲折复杂的案件频频不断,涉及工伤认定机构、法院、检察院,程序复杂,且争议较大,尤其是涉及工亡的案件,通常给付数额也大,又关乎民生,自然就更易引发社会关注。今天我们来看一则历经7个程序的典型案例:
案件事实
一审原告丈夫梁某生前是西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干部。2016年9月29日,受单位的安排到百色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参加“2016年第三季度全市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形势分析会”,下午约18时会议结束后,原告丈夫与单位另外两位与会同事一同乘车返回西林至田林潞城途中,约21时突然晕倒并丧失意识,被送到潞城卫生院进行抢救,随同人员通知梁某亲属,并向单位领导汇报。卫生院同时联系田林县人民医院派救护车前来接诊转院急救,2016年9月29日22时送入田林县人民医院, 2016年9月30日13时50分转入百色市人民医院,因脑干出血量大,梗阻性脑积水形成,行侧脑室穿刺引流术,随后自主呼吸逐渐丧失,监测血压低,持续呼吸、循环生命支持。
2016年10月9日百色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记载:死亡日期;2016年10月9日。
工伤认定结论
2016年11月8日,原告向西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同月15日西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并进行调查,核实:梁某于2016年9月29日因公外出返回途中突发疾病,于2016年10月9日35分死亡属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2016年12月2日作出西人社工不认字(2016)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梁某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符合认定视同工伤或认定工伤规定的范围,决定不予认定为因工或视同因工死亡。
行政复议结论
原告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复议,百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受理后,经调查核实认为,西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梁某死亡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百人社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为此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观点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7)桂1002行初6号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梁某因公外出返回途中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无争议,存在争议的是48小时以后死亡能否认定工伤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梁某因公外出返回途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后在48小时之后死亡是否视同工伤。
对此,本院认为,对于死亡的概念,我国并没有出台相关认定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死亡标准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司法解释。梁某2016年9月29日22时送到田林县人民医院时呼吸已为0,并诊断为脑干出血。从2016年9月29日突发疾病送到医院至10月9日死亡,由于一直缺乏自主呼吸,均靠呼吸机辅助呼吸来继续维持呼吸和心跳,是一种机械性的被动呼吸和心跳。如果简单地以梁某经抢救后在48小时之后死亡为由不认定其为工伤,有违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及公平原则,不利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更能体现保险立法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
综上,本案梁某的死亡以视同为工伤。据此判决,撤销被告西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12月2日作出西人社工不认字(2016)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百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1月23日作出百人社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西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时各方核心观点
上诉人百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对于死亡的概念,虽然我国没有出台相关认定标准,但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为何会规定为:“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为工伤”,并非立法者没有考虑到持续抢救或者生命依靠呼吸机辅助呼吸维持吁吸和心跳的情况是一种机械性的被动呼吸和心跳,是靠外力来延长生命体征。只是立法者的本意应是:因生命依靠呼吸机辅助呼吸维持呼吸和心跳的情况在医学上并未认定为死亡,即人的生命还处于存活的状态下。因此,立法者的本意应是遵从医学角度进行立法,因此强行解释为“缺乏自主呼吸,生命依靠呼吸机辅助呼吸维持呼吸和心跳的情况,是一种机械性的被动呼吸和心跳,是靠外力来延长生命体征的,应当视为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为工伤,未免太过于牵强,也违背医学原理和立法本意。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于死亡的解释过于牵强,违背立法本意,违背医学原理。则一审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颜某某答辩称,······关于死亡的标准。传统的医学是以“心跳、呼吸停止”作为死亡的诊断标准(俗称“心死亡”)。1971年芬兰在世界上第一个以国家法律形式确定脑死亡为人体死亡的标准。据悉,目前全世界已经有30多个国家为脑死亡立法,至少有80个国家承认相关的脑死亡标准。中国提出脑死亡概念始于一九八六年,2003年《中华医学杂志》等医学杂志刊登了卫生部脑死亡标准起草小组起草制定判定标准和技术规范征求意见稿,受到医学、法学、伦理学专家和社会各界的极大关注。2009年4月3日中国新闻网发布了由卫生部脑死亡标准起草小组制定的《脑死亡判定标准(成人)(修订稿)》和《脑死亡判定技术规范(成人)(修订稿)》,该标准已成为规范判定脑死亡的标准,有助于维护公众的生命健康权益和死者尊严。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为工伤”这里的死亡是按传统的“心死亡”还是“脑死亡”判定没有明确,而“脑死亡”的判定是医学范畴,对脑死亡判定的行为规范没必要制订国家法律,卫生部制订行业规范就可以。所以本案应以脑死亡标准判定梁某的死亡时间为2016年9月29日22时,因为梁某“2016年9月29日22时送到田林县医院时呼吸已为0”。随着科技的发展,在自主呼吸,生理病理反射等已经丧失的情况下,凭借相关医疗设备和技术手段在较长时间内维持已经基本丧失救治希望的重症患者的主要生命体征已成现实。如果要求患者家属在初次诊断后48小时内放弃继续抢救治疗,否则将承担由于最终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期限而不能被视同工伤的不利后果,既违背了积极抢救生命的基本道德,也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所规定的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精神。
二审法院观点
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10行终103号
本院认为,死者梁某于2016年9月29日22时送入田林县人民医院抢救,到2016年10月9日死亡,根据百色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程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梁某的死亡时间为2016年10月9日14时35分,距离其住院抢救的时间2016年9月29日22时,已超过视同认定工伤的48小时的期限,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不能视同工伤。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撤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7)桂1002行初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颜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广西高院第一次再审观点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桂行申413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死者梁某于2016年10月9日死亡,距离其住院抢救的时间2016年9月29日22时相近十天时间,已远超视同认定工伤的48小时的法定期限。二审法院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不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颜文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所受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非工作原因导致的”规定,应认定梁某的死亡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本院认定,该条规定适用前提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所受伤害,而本案中梁某死亡原因并不是因受到伤害,而是突发疾病所致,并适用该条规定。因此,颜某某的再审申请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裁定驳回颜某某的再审申请。
广西省检抗诉
检察机关认为,梁某某在发病当日已被某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干出血、呼吸停止,在病发约17个小时后转入某市人民医院抢救,但自主呼吸丧失,始终需要依靠设备给予呼吸、循环生命支持,且经持续抢救10余天无法好转,并在拔掉呼吸机5分钟后即被宣告死亡,在法律对死亡认定标准没有明确规定情况下,本案应从有利于保护职工的立场予以解释,认定梁某某视同工伤。
广西高院第二次再审观点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后,该院采纳了抗诉意见,再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这意味着原来工伤认定部门认定的不属于工伤的结论被撤销了,需要重新做出工工伤认定结论。
典型意义
这个典型案例来源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于2021年5月12日发布的《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类行政检察监督典型案例》之一。该案被最高检评为典型案例的理由及意义如下:
人民检察院办理工伤认定类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全面把握《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精神,对法律规定不明确的,应从有利于保护职工等弱势群体的立场进行解释和认定。人民检察院认为法院生效判决对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的,通过提出抗诉予以监督纠正,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案件点评
本案经历:工伤认定 → 行政复议 → 一审 → 二审 → 高院再审 → 检察院抗诉 → 高院第二次再审,历经7个阶段,最终得以认定工伤,真是历尽艰辛。本案的核心焦点是脑死亡是否属于死亡?本号已经发过好几篇类似的典型案例,有兴趣的,可以再回顾一下:
48小时内脑死亡能否视同工亡?教科书级别判决充满坦诚和人文气息!
2次被法院判败诉,3次不认定工伤,人社局和法院较劲为哪般?
笔者也亲自代理过此类案件,案件结果也是如过山车一样,所以笔者对该条款特别有感觉,笔者对48小时工伤认定之争的感觉如下:
A.成也48小时,败也48小时,对司法部门来说,这个条款容易出功绩,也容易捅娄子。
B.法律规定是简单的,司法裁判实践是丰富多彩的!
C.量变会引起质变,这些典型案例注定会为中国法治体系完善提供很好的实践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