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刘某于2016年5月10日入职南京某齿轮制造公司,岗位是材料热处理中心工程师。当日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刘某不论因何种原因从该公司离职后两年内都不能到与该公司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2018年3月,南京某齿轮制造公司与刘某解除劳动关系,并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2018年3月15日,刘某与上海某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岗位为主任工程师,上海某人力资源公司为刘某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保。上海某人力资源公司与某能源公司签订服务外包合同,约定其为某能源公司提供技术服务的人员。后上海某人力资源公司派刘某至某能源公司工作。现南京某齿轮制造公司经仲裁后诉至法院,要求刘某支付其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
法院认为,刘某作为南京某齿轮制造公司的高级技术人员,在该公司向刘某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后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刘某虽然与上海某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上海某人力资源公司向刘某发放工资,为其缴纳社保,但刘某实质上为某能源公司工作,而某能源公司与南京某齿轮制造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因此刘某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应当支付南京某齿轮制造公司相应违约金。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目的是通过对劳动者离职后择业范围适当、合理的限制,淡化劳动者在职期间所掌握的用人单位的技术秘密和经营信息,是企业保护自身商业秘密的手段。为规避新录用员工的竞业限制义务,新用人单位经常采用外包或者劳务派遣方式隐蔽用工。本案中,法院没有拘泥于用工形式,而是实质审查劳动者所从事的工作,是否属于与原用人单位的同类业务,最终认定劳动者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有效防止了企业的商业秘密受到侵犯,有利于保护公平、公开的正当竞争,营造优质法治营商环境。
八、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未办理离职手续为由,拒绝履行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以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