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检抗诉,高院2次审理:副总/法务/人事无合同2倍工资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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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实说劳动法  添加时间:2021年04月29日  阅读量:3

  自从有了《劳动合同法》,未签订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案件真是层出不穷啊!

  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缘由也五花八门;那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判法也因此而丰富多彩。

  今天来看一个身兼副总+法务+人事的高级管理人员没有签订书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纠纷。关键是这个案件只有8天的2倍工资,经过仲裁、一审、二审、再审,最后还经过上海市检察院的抗诉,然后就到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提审这个案件。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5月23日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有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的《聘用合同》,约定:原告任副总经理,从事法务和人事领导工作,试用期为一个月,月工资为10,000元。2011年7月、8月,被告共计以报销形式支付原告18,000元。2011年9月,原告以宿州出差为由向被告借款5,000元。2012年2月7日,原告收到被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双方产生纠纷。

  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

  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5月23日至2012年2月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9,597.70元;

  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2月2日的报销差额135元;

  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处的高级管理人员,任副总经理,从事法务和人事领导工作,其应当明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关法律责任,因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一段时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过错不应归因于被告一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5月23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5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71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孙某某在公司任副总经理,从事法务和人事领导工作。孙某某虽然主张在入职时曾提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孙某某要求维裕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作出不予支持的判决,并无不当。孙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7号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约定孙某在维裕公司任副总经理、从事法务与人事领导工作,孙某称其入职时曾向维裕公司提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孙忠仁提出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沪检民(行)监(2015)31000000016号民事抗诉书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抗诉认为,劳动合同双方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系法律规定的义务性规范,但更强调用人单位的义务。在维裕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向孙某某主张签订劳动合同而被拒绝的情况下,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孙某某于2011年5月23日进入维裕公司,双方于2011年7月1日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经超过一个月宽限期,故维裕公司应当向孙某某支付2011年6月23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二审生效判决不予支持孙某某提出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系适用法律不当。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8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孙某某既已接受维裕公司聘请担任公司副总经理,从事法务和人事领导工作,就应当知道法律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及相关的法律责任,原一、二审据此认定孙某某与维裕公司双方对于拖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均有过错,孙某某要求维裕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点 评

  《劳动合同法》强调用工的书面化,为此下了一剂猛药--2倍工资!但为防治矫枉过正,裁判实践中对这剂猛药有所稀释。稀释的结果是:并不是所有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都可以主张双倍工资,裁判实践中会考虑职位的特殊性、未签订的原因等情形,来综合评判是否支付2倍工资。如本案,这名员工是副总,又兼任法务、人事工作,估计在这个公司中就他最懂法律了,占据法务和人事两大职务,真是不简单。此类岗位发生二倍工资争议问题,法院可是有推定其有过错的噢!当然了,由于中国地域辽阔,并非所有的案件都如本案所判,同样的案情在不同地域的结果也会有不同,所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纠纷还是重在预防!

  看完这个案例大家估计都觉得蹊跷,一个案件持续四年多时间,走完了所有法律流程,关键还能启动高检抗诉、高院2次审理,且仅仅只涉及8天的2倍工资差额,真是一个奇案!这个案件充分体现了一个真理:劳动争议无小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