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1天又通知员工续订合同,被判不符合核心价值观,必须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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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实说劳动法 作者:石先广  添加时间:2021年04月29日  阅读量:5

  今天,我们再来看一篇典型案例,一个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最后1天又通知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了,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和二审结果完全相反哦!

案件事实

  2016年11月23日,艾某与沈阳市安捷客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入职公司从事职员工作,合同期限自2016年11月23日至2019年11月22日。

  2019年11月22日,艾某与公司人力资源主管(以下简称“人力”)微信记录载明:

  人力:“敬哥我这边还是和你续签集团这边的合同,不签于洪公司(笔者注:集团公司的分公司)的,你再考虑一下是否还离职”;

  艾某:“大上周几次谈过这个事情,也沟通过了,集团不和我续签,我也同意了,今天是合同期日,正常走合同终止程序了,不考虑了”;

  人力:“没不和你续签啊,现在我不说了么,继续和你续签集团的,你再考虑一下,你今天到期正好你过来可以续签”;

  艾某:“不磨叽了,今天到期就办手续终止······你们之前不续签,我同意了《关于终止劳动关系相关法定补…通知》”;

  人力:“之前谈的不续签,但是后来和今天谈的是续签,最终结果也是续签结果,你好好看吧,法律依据写得很清楚明白······是你不签啊······”;

  艾某:“可以啊,都有证据,法院见”。

  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到底谁的原因?

  公司认为是员工不愿续订,未支付其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

  员工认为是公司估计耍把戏,要求支付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经济补偿金。

劳动仲裁

  2019年11月27日,艾某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沈河劳人仲不字(2019)第20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艾某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艾某不服仲裁结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

  艾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沈阳市安捷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如下款项:

  1.经济补偿金16134.48元(5378.16元×3);

  2.2019年11月1-2019年11月22日工资2425.2元(4796.16元/21.75×16天-1103元);

  3.2018、2019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4945.43元(5378.126元÷21.75×10天×200%)。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艾某与沈阳市安捷客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关于艾某诉请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虽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双方就是否续签劳动合同及工作地点是否变动等进行磋商,公司开始的意见为不同意艾某继续在原工作地及只同意艾某与于洪公司之间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前的最后期限,公司要求继续与艾某签订劳动合同,因艾某不同意续签,双方因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合同。法律并未禁止在合同终止前的协商行为,未达成一致前,各方均可以提出相关诉求,但在合同期限届满前公司主动提出与艾某续签劳动合同后,艾某拒绝续签,根据法律规定,该种情形不属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艾某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艾某要求沈阳市安捷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公司未提供艾某已休年假的证据,一审法院对艾某未休年假的事实予以确认。艾某提起仲裁时间为2019年11月27日,故对2018年、2019年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2018年艾某应休年假5天。艾某2019年11月22日离职,故2019年艾某应休未休年假的天数为4天(326÷365×5),故公司应支付未休年假工资4427.8元(5350.35元÷21.75天×9天×200%)。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沈阳市安捷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艾某2018年、2019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4427.8元;

  二、驳回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艾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判决

  二审另查明,沈阳市安捷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在2019年11月1日就续签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变更为于洪分公司一事与艾某协商未果,2019年11月11日再次协商未果,并表明了集团公司即沈阳市安捷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不能续签和要求艾某进行工作交接的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艾某提出的沈阳市安捷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的主张。本案中,艾某与沈阳市安捷客运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11月22日到期,在到期之前,沈阳市安捷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在11月1日和11月11日就劳动合同续签或终止一事与艾某进行沟通协商,提出续签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变更为于洪分公司,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并在11月11日通知艾某办理工作交接,后又在合同期限的最后一天微信通知艾某同意续签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仍是该公司而非于洪分公司。

  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通过从事生产劳动获取相应的劳动报酬,用以维持生活和满足生存发展的基本需求,劳动合同的期满终止影响着劳动者的切身利益,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到期日之前的合理期限内对劳动合同是否续签等问题与劳动者充分协商,并且坚持诚实守信的原则,作出决定后就信守承诺,而不宜在是否到期终止或续签合同主体的问题上摇摆不定,给劳动者在交接工作和再就业问题上造成困扰。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是生产经营的重要保障,言行一致、恪守承诺,也是创建和谐稳定劳动关系、构建良好营商环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故,虽然沈阳市安捷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的最后一日通知艾某可以与该公司续签而非与于洪分公司续签,但未明确是否维持或提高原劳动合同待遇,且在此之前已经明确表示不能与该公司续签并要求艾某进行工作交接。因此,沈阳市安捷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的最后一日通知续签而艾某拒绝的事实不能认定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情形,沈阳市安捷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仍须支付经济补偿。一审法院此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经济补偿的数额。本案中,艾某于2016年11月23日入职沈阳市安捷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2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工作年限为3年,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350.35元,因此经济补偿数额为16051.05元(5350.35元×3)。但艾某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时主张的经济补偿数额为15798.36元,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数额不应超过仲裁申请的数额。故沈阳市安捷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应向艾某支付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经济补偿15798.36元。对上诉人艾某该项上诉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艾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3民初8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沈阳市安捷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艾某2018年、2019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4427.8元;

  二、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3民初8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沈阳市安捷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艾某经济补偿15798.36元;

  四、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

  根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4443号案件整理而成。

案例点评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真的很好,使得极致运用法律、纯技术角度来运用法律会带来风险,试图钻法律空子的行为受到核心价值观的约束。

  其实就本案而言,根据二审另查明的事实,用人单位已经在11月1日和11月11日就劳动合同续签或终止一事与艾某进行沟通协商,提出续签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变更为分公司,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并在11月11日通知艾某办理工作交接,而后又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最后1天通知员工以原单位名义续订劳动合同,显然是有违诚信的。

  最高法院院强调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裁判文书后确实可以帮助劳动者赢得官司!当然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劳动者的言行也会有要求。这个评论和昨天的刚好相反哦!具体可以参见昨天的典型案例点评:新案:人事主管的2倍工资纠纷,看法院如何核心价值观裁判!

  其实,这个案件用《民法典》来解释就更好理解了,《民法典》第136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既然,用人单位在2019年11月11日告知劳动者办理工作交接了,就等于做出了不续订的意思表示,再在11月22日通知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等于要变更或解除民事法律行为,未经劳动者同意,是不行的。《民法典》的这条与 “君子一言,驷马难追”有异曲同工之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