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名入职+超过退休年龄+提前下班,出车祸是工伤吗? 判决令人震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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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劳动法行天下  添加时间:2021年04月13日  阅读量:20

  在一个案件中,出现一种情况还属正常,但在一个案件中,三种情形全部出现,还真是罕见。

  本案中,韩某冒用妹妹的身份到公司工作,入职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提前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有事情让她一人凑齐了。

【案例来源】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4行终334号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情简介】

  韩某出生于1956年5月14日,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未在安徽省涡阳县参保也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后韩某以其妹妹韩运兰的身份名义到某公司处入职(入职时实际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被安排至大名城从事保洁工作,工作时间为7:00-11:00,12:30-16:30。

  2019年3月21日10时49分许,韩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从大名城东区西门左拐弯驶入华山南路时与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创伤性脾肾破裂、左侧肋骨骨折等。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2019年8月7日,韩某向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新北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证,新北人社局于8月29日予以受理,并向公司发送了举证通知书。公司在举证期间提交了情况说明及用工协议,称韩某假借韩运兰身份入职,且交通事故非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

  经调查,新北人社局作出常新人社工认字[2019]第11779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韩某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构成工伤,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送达。

  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韩某是否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及应否认定工伤。

  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大名城保洁员工的中午下班时间为11:30,按11:00下班时间认定,韩某存在提前下班的情况,属于违反劳动纪律,不影响工伤认定。

  二、韩某到公司处入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他字第13号)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韩某作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工伤。

  综上,韩某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当认定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韩某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律适用。

  根据常住人口登记卡、涡阳县人社局征缴中心出具的证明等证据,韩某系进城务工农民。

  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他字第13号)适用的范围,明确为进城务工农民。对于本案中韩某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一审法院参照适用上述规定正确。

  公司提出本案应适用人社部发[2016]年29号《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因上述人社部发[2016]年29号文第二条并没有针对进城务工农民该特殊身份的情形,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基本法律原则,本案并不适用上述人社部发[2016]年29号的规定,故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韩某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当认定工伤。

【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2)苏行他字第0902号《关于杨通诉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终止工伤行政确认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相同问题我庭2010年3月17日在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 <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中已经明确。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此复。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杨通诉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终止工伤行政确认一案的请示 ([2012]苏行他字第0002号)

  最高人民法院:

  原告杨通诉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终止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0日向南京中院请示。南京中院于 2012年3月7日以(2012)宁行他字第1号《关于杨通诉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终止一案的请示》向我院书面请示。我院受理后,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能否认定工伤存在不同意见。因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影响面较大,对于今后的案件审理具有指导意义,为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特向贵院请示。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杨通

  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南京鸿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二、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京市人社局)于2011年5月 5日作出《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认为原告父亲杨从得在工作中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据原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第七条“离、退休仍在工作的人员,不属于《条例》调整的范围”以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的规定,决定对杨从得的工伤认定申请终止审理。

  三、案件基本事实

  玄武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杨通之父杨从得系农民,1947年出生(无养老保险)。2010年7月,第三人南京鸿镀物业公司招用杨从得(未签订书面用工合同)派往华润苏果超市从事保洁岗位工作。2011年2月17日上午,杨从得在从事保洁工作时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1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1年5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以杨从得在工作中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依据原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第七条“离、退休仍在工作的人员,不属于《条例》调整的范围”以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的规定,决定对杨从得的工伤认定申请终止审理。

  玄武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形成了两种意见。多数意见认为,杨从得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时其年龄已达64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被告终止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少数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年3月17日作出的(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认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应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四、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的主要问题

  南京中院请示的问题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

  南京中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后形成了两种意见:

  (一)倾向性意见认为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受理条件,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

  理由有三点:

  1.最高法院行政庭有对该类情况应当认定工伤的明确批复。

  2.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释[2010]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杨从得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不应认定其和鸿镀物业公司之间为劳务关系,应当根据(2010)行他字第10号批复精神,认定为劳动关系。

  3.将该类情况纳入工伤保障范围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二)少数意见认为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本案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

  理由有三点:

  1.原省人社厅的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对此类情况不应进行工伤认定。

  2.最高法院的批复与本案的情形有差异,不宜适用。本案中,杨从得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于48小时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和前述批复中“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情形有所区别,故该批复不适用于本案。

  3.此类情况涉及面太广,且认定工伤将会加重企业负担。

  五、我院请示的问题及审判委员会意见

  我院请示的问题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

  审委会多数意见认为: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受理条件,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理由如下:

  1.应当认定当事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工伤保障的本意是保护因工受伤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鉴于我国目前工伤保障范围在逐步扩大,职工退休年龄有延长的呼声,且农民工进城务工有老龄化的趋势,为了更好地保障依然务工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

  2.与民事赔偿方式相比,工伤保障更有利于维护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如果要求申请人走民事赔偿途径,采用的是过错责任,保障范围相对较窄,且申请人举证相当困难,这不利于充分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工伤认定采用的是原因责任,在保障范围、举证责任等方面更有利于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从保护因工遭受伤害的劳动者,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劳动保护的角度出发,也应当将其纳入保障范围。

  3.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受理条件。受伤职工除年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外,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与其他职工并无任何差异,仅仅一句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就不予工伤认定缺乏法律依据。从平等保护角度看,也应当认定符合申请条件。

  审委会少数意见认为: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本案不应进行工伤认定。理由如下:

  1.因为当事人与用工单位没有书面劳务合同工;

  2.超过法定年龄的农民工没有缴纳工伤保险。如果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认定工伤,则突破了法律的界限,应当通过民事赔偿的途径救济。

  特此请示,望复。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