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建新诉常州龙晶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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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江苏法院网  添加时间:2021年02月04日  阅读量:16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4民终3505号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储某某,男,汉族,1952年12月6日生,户籍所在地常州市天宁区,现住常州市天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龙晶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元丰巷**。

  法定代表人蒋国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江苏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常州龙晶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晶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402民初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储某某上诉称,1、法院从未以超过时效为由驳回其起诉,常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从未受理过其劳动仲裁申请,却以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合法。2、龙晶公司应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自2011年11月起至2012年12月恢复其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按月支付工资。龙晶公司违反原劳动部劳部发[1994]532号《违反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一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23条的规定,将其2011年11月起至2012年11月止期间的工资拖欠至2012年12月5日发放。请求:审理其一审诉讼请求,判决龙晶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975元以及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与经济补偿金总和五倍的赔偿金99375元,并承担本次诉讼费用。

  龙晶公司答辩称,1、储某某与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系列诉讼已近20年,双方争议焦点始终围绕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工资待遇多少,根本不是无故拖欠工资。2、储某某最后一次领取公司工资是2012年12月5日,储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早已超过了仲裁及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审理

  原审法院认定,储某某因与龙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不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常民终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民监字第751号民事裁定,指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11)苏民再终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08)苏民监字第22号民事裁定和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常民终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及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01)钟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二、龙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储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龙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储某某工资及其他补贴14114.95元,同时支付补偿3528.74元和赔偿金3528.74元,共计21172.43元;四、驳回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生效判决执行过程中,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2年12月3日形成的执行笔录载明:储某某提出"现在我和龙晶公司已经协商过了,我现在马上要退休了,要求尽快签订合同,我可以办理退休手续。现在还有两点意见,第一就是签订合同的时间问题,我继续保持我要从2000年开始,第二关于最低工资标准,因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常民终字第788号判决,我保留意见,暂时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其他没有意见";龙晶公司陈述"法院执行(2011)苏民再终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我们一直都是履行的,判决的钱款已经交付给申请人,我们也一直要求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但由于在劳动合同期限和工资标准上有分歧,申请人一直不愿意签订合同,才未签订合同,所以申请执行费应由申请人承担,现在已经就判决之后到申请人退休期间的劳动合同签订双方达成一致,法院可以结案"。作为甲方的龙晶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储某某于2012年12月3日签订了全日制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按下列B种方式确定劳动合同期限,B.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报酬约定为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对乙方的工资报酬选择确定D条款,D.按常州最低工资标准。2012年12月5日,龙晶公司按当时常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140元/月支付储某某20**年11月至2012年5月的工资,按当时常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320元/月支付储某某20**年6月起至2012年12月的工资。该劳动合同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28日"。因储某某己满60周岁,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常州市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同意储某某退休。因龙晶公司2013年6月8日补缴70626元的社会保险费中含储某某缴纳部分,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9日再次作出常州市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同意储某某退休,缴费指数为1.0645,退休时间未变更。

  原审法院另查明,储某某认为龙晶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其与龙晶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龙晶公司未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于2012年4月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龙晶公司支付:1、2000年1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工资收入损失1404192.56元;2、赔偿1404192.56的25%计351048.14元;3、商业保险损失和住房补贴损失及相关的福利待遇585720元;4、按实计算的医疗实际支出费用6290.65元,再以1.25倍赔偿7863.31元;5、诉讼期间包括邮寄费、差旅费和律师费等实际支出费用20179.1元;6、企业改制5%的股权损失。2012年6月19日,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天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一、龙晶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储某某赔偿2000年3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工资95210元;二、驳回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龙晶公司负担。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常民终字第78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储某某仍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苏审二民申字第416号民事裁定,驳回储某某再审申请。储某某不服(2012)常民终字第788号民事判决,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常检民监(2014)32040000013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储某某的监督申请。

  储某某认为(2012)天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生效以后发生了新的事实,于2015年4月21日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龙晶公司赔偿:1、2000年1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工资性损失2583468.48元;2、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工资损失201995.85元;3、赔偿金645868.64元;4、2000年1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福利待遇损失585720元;5、2000年1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医疗费6154.65元,及医疗费赔偿1538.51元,合计7692.58元;6、2000年至2011年10月期间诉讼实际支出损失18737.10元;7、企业改制5%股权损失;8、本案诉讼费用及正常支出损失。针对上述1、3、4、5、6、7项诉讼请求,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天民初字第936号民事裁定,驳回储某某的起诉。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6)苏04民终字95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针对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储某某明确自2011年11月起至2012年12月止共计14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2款、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的规定,按储某某原工资标准赔偿损失;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5)天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驳回储某某的诉讼请求。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6)苏04民终字32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12月17日,储某某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提交诉状。2019年1月24日,储某某向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龙晶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975元以及赔偿金99375元。同日,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储某某认为龙晶公司应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自2011年11月起至2012年12月恢复其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按月支付工资,但龙晶公司依旧违反劳动部劳部发[1994]532号《违反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一项、劳部发[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23条的规定,将其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工资拖欠至2012年12月5日发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龙晶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975元、赔偿金99375元,并承担本次诉讼费。

  原审法院再查明,根据储某某庭审陈述,储某某本次诉讼依据的劳部发[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23条,实际是江苏省劳动局苏劳薪[1995]10号《关于贯彻劳动部的实施意见》第23条。

  原审法院认为,储某某本次诉讼与之前诉讼在事实和理由、以及诉讼请求均不一致,储某某本次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同意储某某退休,储某某与龙晶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自2012年12月14日起终止。储某某要求龙晶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975元及赔偿金99375元,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而2015年4月21日储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包括赔偿2000年1月至2011年10月的工资性损失2583468.48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工资损失201995.85元、赔偿金645868.64元等内容,并未对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的工资拖欠至2012年12月5日发放而提起诉讼,故2015年4月21日储某某提起本案诉讼,不产生构成该段期间其他诉讼事由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储某某提起本次诉讼己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该规定是明确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相应职权的规定。虽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11)苏民再终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包括龙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储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11)苏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过程中于2012年12月3日形成一份执行笔录,储某某和龙晶公司由于对劳动期限和工资标准约定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储某某和龙晶公司2012年12月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28日,证明储某某、龙晶公司同意自2011年11月28日起形成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确定了储某某的工资标准。2012年12月5日,龙晶公司按照劳动合同一次性支付储某某20**年11月28日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工资,并不是龙晶公司将储某某20**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工资拖欠到2012年12月5日支付。龙晶公司辩称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储某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储某某负担。

二审审理

  本院二审期间,龙晶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储某某提交了新的证据及依据有:1、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监字第75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其与龙晶公司之间的劳务争议由来已久。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民再终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申诉得到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支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恢复其与龙晶公司之间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认定龙晶公司克扣其工资的事实,并支持了其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主张。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4年第4号)第二十七条。5、龙晶公司人事劳动管理制度第十四条,工资分配管理制度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福利工资分配实施意见第二条和第三条,证明再审判决后其与龙晶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不符合原劳动合同权利和义务。6、社会保险缴费交费记录查询表,证明本次诉讼不存在法定期限的问题。7、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审字467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8、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常劳人仲不字(2011)第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一审判决已过仲裁时效,没有法律依据。9、《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龙晶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针对储某某提交的证据,龙晶公司称这些证据均是围绕着是否签劳动合同、工资待遇数额和赔偿数额,与本案无关,且这些证据在之前公司与储某某之间的系列纠纷中都已经经过了质证。

  结合龙晶公司质证意见,根据证据采信规则,本院对储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做如下认证:证据1、2和7系法院生效裁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和9均是法律以及司法解释或依据,不属于证据范畴;证据5和6,与本案无关;证据8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根据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在(2011)苏民再终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于2012年12月3日形成一份执行笔录,由于对劳动期限和工资标准约定未达成一致意见,储某某和龙晶公司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现有证据仅能证明龙晶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按照劳动合同一次性支付储某某20**年11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止期间的工资;储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龙晶公司将储某某上述期间的工资拖欠到2012年12月5日才发放。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同意储某某退休的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储某某与龙晶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自2012年12月14日起终止,储某某于2019年提起本案诉讼,己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和诉讼时效。综上,储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成

审判员 杨 剑

审判员 陈 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邹婷婷